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
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參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10月
7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之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准許之。
二、本訴部份: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9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鄉○○路由西
向東行駛,行○○○鄉○○路與大圳路口,與沿著大圳路由
南向北行駛,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
生擦撞,因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修復車輛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0元之損失,以之為承保
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之依據,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台
灣省 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雖均
以被告係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參
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黏貼紀錄表可知,肇事地點為無號誌岔路口,原告係駕車撞
擊被告車之右後方,顯見被告已駕車進入岔路口,並即將駛
離岔路口,被告本難預見原告不依速行駛,致撞及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又原告未提出行車執照及修理費用收據,其請求
顯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反訴部份: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8年4月6日上午10時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鄉○○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大圳
路與加福路岔路口,適反訴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大圳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該處,反訴被告於該無號誌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撞及已幾近穿越岔路口之反訴原告
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及造成反訴原告右眉撕裂傷1公分
,鼻樑撕裂傷0.5公分,嗣經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該傷口施行
手術縫合,因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
係,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⑴醫療費:500元;⑵精神慰
撫金:30,000元;⑶車損:55,000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85,500元,及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引用起訴狀所載理由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
訴原告之反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8年4月6日9時55
分許(或為10時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著大圳路由南向北行駛,行○
○○鄉○○路與大圳路之無號誌路口時,發生撞擊。業據兩
造分別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汽車修理估價單、事故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均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若是其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本訴部分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若是其得請求金額為何?㈢反訴
部分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若是其得請求金額為
何?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
是其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⑴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肇事地○○○鄉○○路與大圳路係未劃分幹、支
線道及無號誌之叉路口,兩造行車方向均為直行車,關於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甲○○駕駛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兩造各
自提出之臺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2
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174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38至40頁),核兩車之相對撞擊位
置,及兩造於警訊均稱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以觀,與本院認
定之事實相符,足信兩造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斟酌路權之優先順位,就兩造
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應負70%過
失責任。
㈡本訴部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若是,其得請求金額
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
前述損害,且其不法侵害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洵屬有據。茲原告主張請求受有90,000元車輛之損失
之情,業據提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⑵基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90,000元,惟因原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依過失程度比例,酌減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原告僅得請求63,000元(計算式:90
,000×30%=63,000)。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請求被告90,000元,及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若是,其得請求
金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明
文。本件反訴被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肇事,使得反
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且其不法侵害與反訴原告之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①財物損失:反訴原告主張在未肇事前一、二個月曾維修支出
保養費43,000元,並經中古車商估價該車僅值5至6萬元,
主張已無再修復之必要予以報廢,請求車輛價值之損失,並
提出嘉豪汽車保養廠工作單暨出料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
50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認受損
部位應屬實在,確係本次事故所致,反訴原告請求不修復予
以報廢之損失為55,000元,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醫療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一節,除提
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外,未
提出其他支出證明相佐,難謂確有支出之事實,應不准許。
③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即右
眉撕裂傷1公分,鼻樑撕裂傷0.5公分,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慰撫金30,000元;經核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固係因本次事故
所致,然參酌該傷勢尚屬輕微,復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表示
係因一星期無法從事飼料、動物藥品之業務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等語,惟此與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規定有間,其此部分之請
求,礙難認屬有據,從而其慰撫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計55,000元;惟
依上述反訴原告有70%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程度比例,酌
減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反訴原告僅得請求16,500元(
計算式:55,000×30%=16,500)。
⑶綜上,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85,500元,及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5項所示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件本、反訴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
另本訴被告聲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爰
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八項後段所示。另因其餘本、
反訴原告各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同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第7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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