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1616之11、1616之3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278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縣○○鄉○○○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95年1月
25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信託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其即應
依約繳納帳款,詎丁○○○均未依約繳納,迄今已積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0,191元及利息、違約
金尚未清償。嗣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1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616-11、1616
-3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278建號之建物,
即門牌高雄縣○○鄉○○○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所有。而丁○○○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所為之信託行為已有害於債權
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移轉行為,並請求乙○○○
○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而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丁○○○對伊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40,191元及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伊因積欠乙○○
○○2、3百萬元,始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原為丁○○○所有,嗣丁○○○於95年1月25日
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乙○○○○所有。
(二)丁○○○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已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本金240,19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丁
○○○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本院卷第48頁)。
(三)目前系爭房地仍在丁○○○之使用、管理中。
五、本件爭點:原告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乙○○○○應將系爭房
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
地之原狀,有無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債務人因信託行為,
致其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始足當之。申言之,因
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
有遲延之狀態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先予敘明。
(二)經查,丁○○○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已積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40,19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而丁○○○除系爭房地外,雖尚有一筆2百萬元之投資
款,然丁○○○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其投資之公
司倒閉,該筆投資款已無法取回,故伊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丁○
○○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丁○○○除系爭房地外,既已
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竟將系爭房地以
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乙○○○○所有,自有害於債權
人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據。至於丁○○○辯稱:當初因向乙
○○○○有民間借款,伊才將系爭房地辦理以信託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縱認屬實,亦屬被告二人間之債
權債務問題,尚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
託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涉,故丁○○○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三)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民法所規定之撤銷訴權而言,業
已賦予債權人於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時,同時得訴請該受益人回復原狀。例如,於受益人經
無償或有償行為取得不動產之物權登記時,債權人即可同
時依民法第244條前段規定,訴請受益人塗銷該不動產之
物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然則,於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訴權
規定,同係債權人之權利遭受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
償行為(然於此係專指信託行為而言)所害及,固然同係
賦予債權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卻無如民法第
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同樣賦予債權人得同時訴請受託
人回復原狀之權利,理論上自顯失衡平。又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所增訂,並於89年5
月5日始正式施行。於增訂上開規定前,實務上向來均寬
認債權人於訴請撤銷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時,「當然
」可同時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惟因法律對此並無明文規
定,就其法律適用之正當基礎而言,誠有疑問。是為賦予
其法源之依據及兼顧交易安全,始增訂上開規定。惟就早
於85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6條所規定之撤銷訴
權,卻無同時增訂相同或類似之規定,顯屬立法上之疏漏
,徒使債權人一方面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另一
方面卻無從逕請受託人回復原狀。從而債權人僅能迂迴依
民法代位之相關規定保障其自身之權利,對於債權人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保障均顯匱乏。職是之故,本院認為依
「相類似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應認債權人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時,亦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同時得訴請受託人
回復原狀,始屬妥適。準此,原告業已撤銷被告二人間就
如系爭房地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已如上述,原告自得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
段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原告自可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又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可訴請乙○○○○塗銷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請
求乙○○○○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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