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興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9年6月15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6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花南路路口處,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3分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
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偉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被告於102年2月16日18時33分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03毫克,遠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且員警對被告實施觀察及生理平衡測試之結果,亦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同心圓環狀帶畫圓不合格之情形,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可認被告之注意力及判斷能力,確已因其飲用酒類之結果而受到影響,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上揭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再次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併考量被告於犯後於警訊時否認犯行,於偵訊中始改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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