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二○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罪前科,其中所犯搶奪罪,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創世紀大樓」前,見乙○○所有之N六-00七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乃打開該車車門,入內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十元硬幣十五個),於得手後未及離開之際,經乙○○發現
而報警查獲。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大橋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竊取甲○○○所有之機車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竊取甲○○○之機車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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