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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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李寶堂
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C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妨│有│││4│││││││0││害│期││臺│5│臺│6│││││執5││自│徒│5│中│偵8│中│訴4│5│撤回上訴│89│5││由│刑││地│2│地│4│││││6│││十││檢│1│院│1││││││││月││署│││││││││├──┼──┼────┼──┼───┼─┼───┼────┼─┼───┼────┼───┤│槍│有併│││5│臺│││臺│││││砲管│期科││臺│4│中│上3││中│上3││││彈制│徒罰│間│中│偵8│高│6│9│高│6│8│││藥條│刑金││地│2│分│訴1││分│訴1││││刀例│一新││檢│1│院│1││院│1││││械│年臺││署│││││││││││六幣│││││││││││││月十│││││││││││││萬│││││││││││└──┴──┴────┴──┴───┴─┴───┴────┴─┴───┴────┴───┘受刑人在臺灣岩灣執行感訓處分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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