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財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陳柏安 」更正為「 陳伯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財能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7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 李佳穗 、陳伯安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被告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擦撞被害人李佳穗、陳伯安之車輛,致生實害;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被告陳財能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5樓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能於民國102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與文信路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半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2年4月5日5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擦撞李佳穗、陳柏安所有停放路邊,車牌號碼分別為XLB-967號、MVM-55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陳財能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王清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