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會導致無法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至五時,在高雄市○○路某PUB餐廳飲用調酒及高梁酒,在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早上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七毫克),仍駕駛自行進口零件組裝之動力交通工具,即未申請牌照、懸掛他人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拉利自小客車行駛,於同日早上六時許,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青年二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該路口之號誌指示,竟闖越紅燈行駛,致該自小客車車頭撞及沿青年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之甲○○所駕駛車牌號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使甲○○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一˙七X一˙二公分、左腎挫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丙○○於肇事後停車察看,發覺自己已肇事後乃駕車逃逸,嗣經甲○○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後,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七毫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青年二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闖越闖越紅燈行駛,致該自小客車撞及沿青年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而至,由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四幀、車損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當日早上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七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致害人甲○○受傷而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有告訴甲○○伊先去停車,再回來處理,伊停好車後走路回到現場,但沒有看到被害人及警員,伊沒有肇事逃逸,且甲○○也未受傷云云。惟查,被告前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業據證人甲○○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沿青年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被告闖紅燈撞到伊車子左邊車身後,車子打轉二、三圈後才停下來,當時伊左手及左腰部受傷,被告馬上倒車逃逸,伊有記下車牌,超商店員也有說肇事車子是法拉利,伊當時頭很暈在車內坐很久,不知道被告有說會回來處理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五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肇事地點離警局很近,伊聽到撞擊聲後出來外面,看到被告逃逸時經過警局門口,伊同事便循著地上的刮痕在三多路大帑殿停車場找到被告得車子,並交代停車場管理員若被告前來取車要通知警局,大約六點三十分許查獲被告,依一般人正常人之行車速度,從大帑殿走到肇事地點約十幾到二十分鐘左右,車禍發生後,現場有派出所警員及交通大隊警員在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阮醫教字第八九一一九號函覆甲○○受有前揭傷害之書函一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肇事致甲○○受傷後,即駕車逃逸,灼然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詞,顯為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為警查獲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毫克,遠逾前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數值,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行駛,復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而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甲○○受傷後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導致發生車禍,復於光天化日之下肇事逃逸,犯罪後又履經拘緝方接受本院審判,態度不佳,漠視法令,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畀自新;惟為導正其酒後駕車之偏差觀念,且依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王俊隆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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