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崇德路往學士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育才北街口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號誌即將變換之瞬間即貿然往前行進,致撞及當時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欲穿越馬路之行人丙○○,致丙○○受有右腓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頭部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明其為肇事駕駛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固已坦承不諱,但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闖紅燈所造成,且告訴人在原審均供稱五權路是綠燈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一再供稱伊當時是在育才北路與五權路口要過行人穿越道,因人行道沒有紅綠燈,伊等一分多鐘,看五權路轉為紅燈確認無車後才步行通過,但遭被告撞及受傷等語(偵卷第七頁反面、十八頁反面、本院卷第十八頁);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又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審訊問筆錄之錄音帶之結果,告訴人雖曾供稱五權路在伊行走之前係綠燈,但堅稱伊約莫等了一分半鐘待號誌轉為紅燈後才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據,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徒言告訴人擅闖紅燈致肇車禍,礙難採信。第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具有相當之技術、經驗足以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肇事地段有照明,路況良好,又有肇事現場圖為憑,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不注意逕行直駛,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顯有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未發覺伊為肇事駕駛之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伊為肇事駕駛並接受裁判,此業據丁○○警員供證屬實,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因之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其就被告有無自首一節漏未審酌,尚有未洽,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無過失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固屬無據,但原審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致肇車禍,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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