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巫瑞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與案外人 蘇春美 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弘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吉公司)名義,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予丙○○個人,經丙○○簽發支票並提供其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七號等共六筆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弘吉公司以為擔保,所簽發之支票均以兩個月為期,於每二個月支票屆期時,即由丙○○以換票之方式續借,八十二年六月間,乙○○與丙○○將前開抵押權塗銷,重行設定抵押權予乙○○、 陳皇 君(起訴書誤載為陳皇名)、 蘇朱彬 (聲請書誤載為 蘇朱斌 )等三人,該筆債務迄未償還;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丙○○所經營之富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慶公司)因資金短缺,遂再向乙○○情商借款,並提供富慶公司與地主 巫勝雄 等人在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三號土地上所合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六、之十二」等二棟三樓建物之房地專供該筆借款之擔保,乙○○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面額合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予丙○○,借款期限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計息四十五萬元,丙○○隨即於翌日(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將前開二棟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乙○○之妻 楊富士 名義,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完成登記,因實質上係供抵押擔保之用,故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仍由丙○○保管,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丙○○並未曾事先告知乙○○,而隱藏該二棟建物已登記為楊富士名義所有以供債務擔保之事實,向甲○○誆稱:前揭二棟房屋均係富慶公司所有,因尚未辦妥保存登記,故無建物謄本,僅有建物使用執照等語,誘使甲○○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雙方言明買賣價金共九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以富慶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甲○○之母 林郭秀美 等人所借二千萬元中之部分債務互為抵銷,另一百萬元則由甲○○當場交付現款作為定金。嗣後惟甲○○發現房屋所有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即已移轉登記為楊富士名義,且早已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賴坤銘 ,實際價值所剩無幾,認其為丙○○所詐,乃要求解除契約,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對丙○○、 吳麗峰 夫妻二人向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丙○○、吳麗峰二人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一六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判各處丙○○、吳麗峰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七月,丙○○、吳麗峰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乙○○就其與前揭二棟建物之關係瞭解甚詳,詎其在丙○○、吳麗峰被訴詐欺之該案件偵審中多次出庭作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原審調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而虛偽證稱:伊與富慶公司間存有暗股之關係,伊出資百分之二,所以富慶公司將前揭二棟建物過戶予伊,目的是在擔保伊之出資;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調查中出庭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復經具結而虛偽證稱:前揭二棟建物係與丙○○合夥興建,伊為暗股,約有百分之二之股份,丙○○要將該二棟房屋賣給甲○○之前有先告知伊,數日後,又告訴伊謂甲○○反悔不買了,叫伊不必再將所保管之證件交出,公司將該二棟房屋登記在伊妻名下,係因伊為股東,有此權利,丙○○將之賣給甲○○當時,該二棟房子還是公司的,股東都有權利賣,只要互報一聲即可,丙○○有事先通知伊要賣該二棟房子等語,致使本院於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中採其證詞為有利於丙○○、吳麗峰二人之認定,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丙○○、吳麗峰均無罪確定。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與案外人蘇春美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弘吉公司名義,共同借貸二千萬元予丙○○個人,經丙○○簽發支票並提供其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七號等共六筆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弘吉公司以為擔保,所簽發之支票均以兩個月為期,於每二個月支票屆期時,即由丙○○以換票之方式續借,八十二年六月間,其與丙○○將前開抵押權塗銷,重行設定抵押權予其本人及 陳皇君 、蘇朱彬等三人,該筆債務迄未償還等事實,均供認無訛,惟矢口否認前揭偽證犯行,辯稱其於丙○○、吳麗峰等二人被訴詐欺一案之偵審中到庭作證時所證均無不實,其對富慶公司確有投資暗股,前揭二棟房屋係因其為富慶公司之暗股股東,丙○○始將之移轉於其妻楊富士名下,其並未作偽證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述不移,(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第九十三頁、第一0七、一0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第三十八、三十九頁,第五十四、五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0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一七0七號刑事判決、合建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現金支出傳票、帳簿、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及帳簿原本扣案可稽,(偵查卷第四至二十八頁、第七十三至八十五頁、第九十九頁),此外又有被告乙○○於丙○○、吳麗峰被訴詐欺一案在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具結之證人結文及證詞筆錄足憑,並據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證無誤,(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0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
⑵上開帳簿所載:「日期:82、8、5借貸金額:五00萬,以NO7C1C4讓 陳富山 抵押借貸人:陳富山借貸利息:四五萬8/22─11/22500萬X90天X0‧001=45萬開出銀行票據:(#0000000─三五0萬#0000000─二00萬)11/22#0000000─四五萬10/7票據行庫:南彰化開五五0萬實拿五00萬(五0萬押金)8/221五0萬8/29一五0萬9/2二00萬0000000中區」「日期:82、8、5借貸人: 阿壇
開出銀行票據:以陳富山票據三00萬8/22一五0萬8/29一五0萬以陳富山票向阿壇兌,實拿二八五萬」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九十九頁),業據證人即富慶公司會計 盧品芳 (丙○○之媳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均其所寫無訛,並證稱該五百萬元是一筆借款,渠等有開票給乙○○,該五百萬元是設定(抵押權)的時候借的,借款都有算利息,渠等開出三張銀行票給乙○○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頁),核與告發人甲○○所指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之五百萬元,是由乙○○開三張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額各一五0萬元、一五0萬元、二00萬元之支票借給丙○○,再由丙○○持向「阿壇」(按即案外人 江儒壇 )兌現等情相符,而關於富慶公司與地主巫勝雄、 巫勝記 所訂合建契約中,亦經載明房屋分配比例為乙方(按即富慶公司)分得編號A1、2、3、C1、2、3、4、5、6、7,且上開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六、之十二等二棟三樓建物,於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中亦分別為C1、C4之標記,(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參照),被告乙○○復不諱言丙○○將該二棟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妻楊富士名下,目的僅在提供為債權之擔保,益徵告發人甲○○之指述及證人盧品芳上開證詞並無不實。
⑶被告乙○○雖辯稱上開五百萬元係其投資富慶公司暗股之股款,否認係於八十年八月五日丙○○另向其所借之借款,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在八十二年八月有無再借一筆五百萬元給丙○○?」,其竟供稱:「八月份的五百萬元是把二月份那筆二千萬元借款的抵押權塗銷後另再重新設定抵押的,一樣設定給我、蘇朱彬、陳皇君,陳皇君是我兒子。」,所答非所問,經質以:「你和你兒子的債權只有五百萬,為何抵押權利有三分之二?」,其供稱:「 蘇美玉 是七百萬,我的部分是一千三百萬」,經再質以:「這一千三百萬你如何給他的?」,其又供稱:「我是用現款轉帳給他的。:::」,該一千三百萬元其既係以現金轉帳交給丙○○,則與上開帳簿所載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以C1、C4供陳富山抵押所借三張支票、金額共計五百萬元之該筆借款,即難謂有何關連,經檢察官再質以:「你一千三百萬元是在八十二年六月六日用土地設定抵押,為何拖到八十二年八月丙○○又用房子設定五百萬元?」,其又供稱:「沒有設定五百萬元,那是用過戶給我的。」,再質以:「為何過戶給你?」,又據供稱:「那是我和他的暗股,和先前借他的一千三百萬元沒有關係,那是暗股投資。」(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偵查筆錄),微論其所為翻異已前後矛盾,然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該五百萬元係其投資暗股之股款,也總算經其供明在卷,詎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竟又改稱:「(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所借出的五百萬元),是我、蘇春美、及蘇美玉合起來借給他二千萬元,每二月換票續借。最後八月份我要討回五百萬元,他(指丙○○)開一張二百萬元、一張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是以前的利息,另外還有一張四十五萬元也是利息。」等語,(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被告所供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之該筆五百萬元係其投資富慶公司暗股之股款云云,實無法自圓其說。
⑷前引偵查卷內所附帳簿影本,其中所載內容均係富慶公司會計盧品芳所寫,業據證人盧品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詳前述,被告指稱該帳簿上面之筆跡有明顯之差異,顯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又將其姓名乙○○寫成陳富山,應係出於事後所偽造者云云,惟經核告發人甲○○提出於本院經扣案之帳簿原本(附於本院卷證物),其上面有關「日期」、「借貸金額」、「借貸人」、「借貸利息金額」、「開出銀行票據」、「票據行庫」、「票據日期」、「換回票據」、「經辦人」等帳簿記載項目,均屬原即預先印就之文字,致與富慶公司會計人員另行以筆記帳填寫之筆跡不同,乃理所當然,且將他人之姓名誤植,事所恆有,不足為奇,被告徒以上開帳簿影本之筆跡顯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及其姓名在該帳簿中被誤植為陳富山,即謂該帳簿係出於偽造者云云,尚無足取。證人盧品芳於偵查中雖另證稱上開帳簿所載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之五百萬元,是富慶公司當時向陳富山所借二千萬元中之一筆,及於原審調查中就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該頁帳簿上面所載之票與註記有何關連一節,證稱其中之註記好像不是其所寫的云云,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該帳簿係其所寫等語不符,與該頁帳簿所載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借貸金額五百萬,以NO7C1C4讓陳富山抵押等內容亦不符,顯係附和廻護之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一再辯稱其投資於富慶公司之暗股計一千餘萬元,不僅所供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且始終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供調查,於偵查中亦經供明其無法提出投資富慶公司暗股之證據,(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其於本院調查中復提出支票、本票、乙存存摺明細、代收簿明細、及其自行製作難謂有何證據力之投資明細等影本,欲證明其確有暗股之投資,其所提出之支票、本票、存摺明細、代收簿明細等影本,均不足據以證明其確有投資暗股之情事,亦不待贅言。
⑹辯護人辯稱依民法之規定,新債不清償,舊債不消滅,丙○○收取告發人甲○○一百萬元之定金,顯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應無刑責可言,被告於丙○○、吳麗峰被訴詐欺一案到庭作證時所為之證述,應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證與事實縱有出入,亦顯非出於故意云云,然被告經具結後之證詞,既經本院採為有利於丙○○、吳麗峰等二人有利之證據,而將丙○○、吳麗峰等二人改判無罪,即難謂被告乙○○所證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後二次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雖先後二次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只成立一偽證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丙○○、吳麗峰被訴詐欺一案偵審中,雖先後到庭作證多次,然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原審調查中,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調中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餘各次均未經具結,原審疏未詳察,認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歷次出庭作證時均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就事實之認定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作偽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難謂適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無視於出庭為人作偽證,乃法律與道德均所不容,竟於具結後猶為虛偽陳述,致使法院之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後復一再飾詞為辯,不惜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分別在原審或本院調查中到庭作偽證外,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偵審中,均到庭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偽證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到庭作證時並未具結,就各該次之作證尚難對其論以偽證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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