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
己○○庚○○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大真化工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真公司)之負責人,其無意支付貨款,而基於意圖為大真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七日、五月二日、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一日、六月八日,連續以大真公司之名義佯向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芳公司)購買鈦白粉八次,貨款(含稅)總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東芳公司以之前與大真公司間之往來正常,不疑有詐,而依其所訂如數交貨,丁○○詐得上開貨品後,即將之轉賣得款,而所簽交用以給付東芳公司貨款之支票:票號為: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金額依序為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屆期經東芳公司提示均遭退票。丁○○並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申請大真公司(董事:丁○○、股東: 康謝淑暖 、 康雅雲 、 康家榮 、 康智惟 )解散登記前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其妻康謝淑暖為董事,另康雅雲、康家榮、康智惟、 蕭秀娥 為股東,成立奉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奉瑞公司),經營與大真公司同一之漆料、染料、顏料等業務,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聲請大真公司解散登記,由丁○○任清算人後,亦未進行清算程序。且將其客戶登裕公司所簽交指定受款人為大真公司、金額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支票,存入奉瑞公司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簡稱五信)開立之帳戶中代收兌領,卻不存入大真公司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現改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聯信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提示,致東芳公司聲請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第三人聯信銀行所發扣押大真公司帳戶存款之執行命令,因沒有存款而無法執行,至此東芳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芳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連續向上訴人即自訴人東芳公司購貨八次,貨款六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均未給付之事實,惟否認購貨當時有詐騙自訴人之意思,辯稱:大真公司自八十年起即與自訴人有生意往來,迄八十九年六月底止,雙方交易之金額已累積高達八千餘萬元,且交易之方式一向係於自訴人交付貨物後,由伊簽發個人在五信所開設請領之支票給自訴人以為貨款之給付,票期均為四個月後之該月末日;又大真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向自訴人購買鈦白粉之數量,均在二十噸至四十噸之間,自訴人自訴時所稱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之八次交易,亦均未超過四十噸之範圍,且自訴人給予大真公司之信用額度為九百萬元,亦即四月累計之貨款不能超過九百萬元,而大真公司僅欠自訴人貨款六百餘萬元,尚未超過上開信用額度,顯無詐欺之行為;再自訴人公司業務員搶走大真公司之客戶登裕公司及詠東公司,又於七月中旬騙取大真公司客戶名單後,立即無理要求大真公司爾後訂貨要以現金交易,並先匯款,伊無法答應,自訴人即終止對大真公司出貨;且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尚積欠鼎佑實業有限公司、驊貿貿易有限公司、 賴孟祥 之貨款及借款,上開債權人均同意抽票或延期,惟獨自訴人欲置伊於死地,堅決拒絕伊抽票、延期之要求,執意要提示,伊始將款項拿去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並非刻意犧牲自訴人之權利;再伊五信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開始退票,伊認為到九月間退票滿三張,七日內若未補錢即成拒絕往來戶不能使用,而大真公司在聯信銀行雖有帳戶,但平常不習慣使用,所以將登裕公司所交付之該張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存入奉瑞公司的帳戶中代收云云。惟查:
⑴右揭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據提出送貨簽認單、發票各
八紙,被告所簽交嗣遭退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登裕公司所簽發指明受款人為大真公司禁止背書轉讓卻由奉瑞公司帳戶提示之支票一紙附卷可稽。
⑵次查:依卷附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市五信總字第一三六
號函復原審所檢送之被告帳戶出入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份有五百餘萬元,八月份有三百七十三萬餘元,九月份有三百二十六萬餘元,十月份有四十餘萬元之進帳,又被告於原審自承大真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曾賣車子給奉瑞公司,故大真公司在聯信商業銀行之帳戶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有一筆一百十八萬一千三百元之進帳(該帳戶經核閱確有該筆進帳),足徵被告當時並非無能力支付簽交給自訴人之前揭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之票款;且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後,被告於各該次月即八十九年八月份、九月份之前開帳戶既有上開款項進帳,被告又何以不儘先支付自訴人上月之欠款?雖然該些進帳陸續遭其他支票兌領殆盡,但被告竟僅犧牲自訴人之權利,而滿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其對債務之償還且不為平均分配,或多少償付自訴人一些,實難謂其自始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又查:被告辯稱其於九月二十六日將登裕公司之支票存入奉瑞公司帳戶中代收,
是因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已退,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亦不可能兌現,該帳戶將遭拒絕往來,惟該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才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五信函送之資料在卷可佐;又大真公司在聯信銀行開立之帳戶,其進出資料雖不多,但於自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自訴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曾有二筆票款進帳,且帳戶迄今尚可使用,此有聯信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連信銀復字第三三號函覆原審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考;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四日已聲請原審法院對大真公司發支付命令兩次,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七七四號支付命令影本二份存卷可參,今被告捨兩個與大真公司有關之帳戶不用,而將該登裕公司之支票存到奉瑞公司帳戶,並於知悉自訴人已在催款後,不將領得之該支票款償付自訴人,其無意清償對自訴人債務甚為灼然。
⑷大真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申請解散登記,解散登記前之董事為:丁○○、股
東為康謝淑暖、康雅雲、康家榮、康智惟等人,所營事業為:顏料、染料等買賣業務、化工原料之買賣業務、油漆用顏料及原材料之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大真公司解散後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另奉瑞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申請設立登記,董事為被告之妻康謝淑暖,另康雅雲、康家榮、康智惟、蕭秀娥為股東,該公司所營事業為漆料、塗料批發業、染料、顏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事實,有本院向經濟部調閱之奉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大真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與解散登記影本在卷可稽。觀之該二公司所營業務均包含漆料、染料、顏料等業務,且董事、股東成員竟有四人相同。質之被告亦坦稱:「(奉瑞公司雖然是你太太的名義,實際上是由你在經營是嗎?)是我和我太太一起經營的」、「(為何又成立一家奉瑞公司?)因大真公司已無法經營與進貨,才換公司的名義。換了公司的名稱之後就可以再進貨與經營。支票也是我太太的名義」、「(是否有作清算程序?)沒有」等語,足見被告實係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另成立奉瑞公司以便取代大真公司繼續經營原有業務,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申請大真公司解散登記,又於解散登記後不進行清算之程序,讓自訴人之債權求償無門,其行徑要謂於購貨當時並無詐欺之意,孰人能信?⑸被告雖辯稱:大真公司自八十年起即與自訴人有生意往來,迄八十九年六月底止
,雙方交易之金額已累積高達八千餘萬元,大真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向自訴人購買鈦白粉之數量,均在二十噸至四十噸之間,自訴人自訴所稱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之八次交易,亦均未超過四十噸之範圍,且自訴人給予大真公司之信用額度為九百萬元,亦即四月累計之貨款不能超過九百萬元,而大真公司僅欠自訴人貨款六百餘萬元,尚未超過上開信用額度,顯無詐欺之行為;又自訴人公司業務員搶走大真公司之客戶登裕公司及詠東公司,又於七月中旬騙取大真公司客戶名單後,立即無理要求大真公司爾後訂貨要以現金交易,並先匯款,伊無法答應,自訴人即終止對大真公司出貨;且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尚積欠鼎佑實業有限公司、驊貿貿易有限公司、賴孟祥之貨款及借款,上開債權人均同意抽票或延期,惟獨自訴人欲置伊於死地,堅決拒絕被告抽票、延期之要求,執意要提示,伊始將款項拿去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並非刻意犧牲自訴人之權利云云,並於原審及本院陸續提出付款明細表、支票及本票、匯款回條、支票、經濟部函、律師函、收據、公司登記資料、活期存款存摺、匯款單(均影本)、鈦白粉每月訂貨數量表、大真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向東芳公司訂購鈦白粉統計表、詠東公司帳冊影本等為憑。惟查:①證人即登裕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登裕公司是否原來通知大真公司要買鈦白粉二十噸?)有的」、「(後來如何?)沒有買成,因為大真公司在我下單之隔天向我說,大真公司無法在當月二十日之前依我的要求數量完成裝櫃,大真公司說他只有七噸而已,大真公司沒有給我明確的交貨日期,因為我們公司的生產線,一直在生產,我不可能讓我的生產線中斷。我在六月十三日向大真公司下定單,大真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之後,東芳公司業務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例行性的來拜訪,我知道東芳公司有在賣鈦白粉,我就主動問他們是否能夠如期在我要的時間內以我所定的數量交貨給我,我就向東芳公司定了二十噸的鈦白粉」、「( 黃年 可去拜訪你時,有無主動向你提起大真公司的鈦白粉來源有問題,你可以直接向東芳公司訂貨?)他們沒有這樣說」、「(你向東芳公司所定的二十噸鈦白粉價格如何?)當初我只有考慮到是否能夠如期交貨,沒有考慮到價錢的問題。與大真公司的價錢差不多」等語明確。被告辯稱自訴人公司業務員搶走伊主要客戶登裕公司云云,尚嫌無據。又證人即前任職東芳公司之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東方貿易公司有無向丁○○要過客戶名單?)有,我和我同事一起向丁○○要過客戶名單。因為丁○○是我們的中盤商,我們是為了不要與他爭客戶才去向他要名單」等語,足見戊○○向被告索取客戶名單是為避免業務競爭,而非如被告所稱係騙取其客戶名單。另詠東公司雖原為大真公司之客戶,證人黃年可於承接戊○○之業務後亦曾前去拜訪過該公司,嗣並與該公司交易過一噸之鈦白粉等情,固為證人黃年可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惟觀其交易之數量僅有一噸,相較於大真公司之前每月向東芳公司所購鈦白粉二十噸至四十噸之數量,比例甚微,對大真公司業務影響實屬有限。②又,證人賴孟祥於原審證稱:大真公司欠伊五百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償還二百萬元、十一月三日償還一百萬元等語;證人即鼎佑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葉人基 於原審證稱:大真公司到八十九年九月底都很正常,後來財務困難才開始積欠貨款,目前尚欠兩張支票款等語;證人即驊貿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石江海 於原審證稱:大真公司是八十九年九月間才發生問題,伊讓被告延展兩張票款,現在還積欠兩張票款的錢等語,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尚積欠他人票款等債務,及該等債權人同意被告抽票、延期清償情事,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非有意不給付自訴人貨款。③雖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大真公司退票第一張後,被告有向自訴人公司北區業務請託,讓被告分期付款,而請自訴人退還支票,以便註銷退票紀錄,惟你表示:東方公司老闆說縱然付部分貨款,也不能還票,並不是被告不支付任何分文予自訴人公司,有無此事?)有,我們公司處理的方式是客戶跳票後,票還是要放在公司保管,等客戶把錢存進去後,我們再向銀行提示或等客戶拿全部票款金額,來換取該張支票。這張退票我有向陳總經理報告過,陳總經理再向董事長報告,陳總經理告訴我是要拿全部的票款來換支票,我們才能把票還給他‧‧‧‧」、「(丁○○是否有要求分期付款,取回支票?)他是有跟我這樣表示過,後來我請示上級之後,回覆他說必定要拿全部的票款來,才能換回支票」等語,足見被告取回支票之目的是要註銷退票紀錄,且如前所述,被告之後仍有能力讓支票兌現,然其卻不支付自訴人,若謂其自始無詐欺意圖,何以如此!至於被告所辯其與自訴人公司往來多年,且本案自訴人所稱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購買鈦白粉之數量均在每月四十公噸之範圍內,固為自訴人所是認,而大真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有九百萬元之訂貨信用額度一情,復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然被告之前與自訴人之交易雖無異常,但非能因此遽斷其與自訴人以後之交易,必無不法之心,猶不能以其有九百萬元之信用額度,即謂其在此範圍內之交易行為必無不法,否則無異承認縱使被告涉及不法之詐欺行為,自訴人亦不得追究其刑責,當非自訴人之本意,此由戊○○前所證述公司說要拿全部的票款來換支票,才能把票還給被告即明。
⑹綜上所述,參研互證,足見被告於購貨當時,即心存不軌,無意付錢,其所辯僅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無詐欺之行為,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其八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初犯,惟迄無悔意、詐得之金額甚鉅,且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自訴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大真公司假扣押,卻仍將登裕公司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存入奉瑞公司帳戶中代收,而不存入大真公司在聯信銀行之帳戶內,致原審法院對聯信銀行所發之執行命令,無存款可供執行,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損害債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且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查自訴人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大真公司為假扣押之裁定,原審法院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准予對大真公司假扣押,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才收到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才接到執行命令,此經原審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一一號卷核閱明確,並影印送達回證附卷供參,可知自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債務人係「大真公司」非「丁○○」,且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方知自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事,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將票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登裕公司支票存入奉瑞公司帳戶中之行為,顯然不符「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條件,是被告所為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非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依法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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