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鐿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選任辯護人 洪秋霜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鐿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鐿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鐿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清公司,以乙○○○名義為代表人),其實際負責人為 鄭坤霖 (原為設在同址之振成塑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撤銷公司登記),自八十八年三月起,鄭坤霖將鐿清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交給 鄭銘鴻 ,由鄭銘鴻繼任為鐿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向案外人 張文亮 租用 張金 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之土地(即台中市○○○路○段四六之一號旁空地),於八十六年底租期屆滿,所租用之土地亦被徵收為高速鐵路之預定用地,其承租人已無權繼續使用,自八十七年初起,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坤霖、 鄭鴻銘 各自在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期間,將鐿清公司之塑膠廢料等事業機構廢棄物及木板、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仍任意堆置在該土地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堆置、貯存,任令該等廢棄物飛揚逸散,污染地面,且無防止地面水流入滲透之措施,致污染環境。嗣經台中市政府依據張文亮之檢舉,由該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上情,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以八八府環清字第一0四一五六號函告發並限期改善完畢,屆期仍未改善,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乃自八十八年八月廿日起按日連續處罰,迭經告發,仍未獲置理,因認鐿清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鐿清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鐿清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已迭據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無訛,並有公害稽查紀錄簿、通知限期改善函件、現場照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書暨告發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據鐿清公司名義負責人乙○○○及證人張文亮分別供述或證陳屬實為其依據。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鐿清公司之代表人乙○○○對於前揭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⑴上開坐落台中市○○段○○○號之土地,原由振成塑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成公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振成公司及鐿清公司仍相繼使用上開土地,嗣振成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撤銷公司登記,因鐿清公司所使用之土地被徵收為高速鐵路預定用地,該公司之工廠於八十七年間先被拆除一部,嗣高速鐵路工程局認所拆不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鐿清公司之廠房再被拆除一次,稍後又被拆除一次等情,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函、振成塑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九、八十頁,第三一0六號偵查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並據同案被告鄭坤霖迭於原審調查中及履勘現場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八十六頁、第一一一頁),核與證人即高速鐵路工程局工程員 蔡明輝 於原審調查中及履勘現場時所證等情相符,(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一一一頁)。⑵鐿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為鄭坤霖,迄八十八年三月始交給鄭銘鴻經營,由鄭銘鴻擔任實際負責人,亦據同案被告鄭坤霖、鄭銘鴻於原審調查中分別供明在卷,(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⑶證人即本件之檢舉人張文亮於原審證稱:鐿清公司在上開土地堆放廢棄物,其發現之時間大約在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相互印證同案被告鄭坤霖於原審所供鐿清公司之廢棄物先前均有定期處理,因高速鐵路徵收用地,公司之廠房被拆除後,公司之廢棄物才變多,又碰上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始未加以處理,是從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開始堆放等情,(原審卷第一六0頁),被告鐿清公司在上開土地堆放之廢棄物,應係先後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其公司廠房分次被拆除後所堆放者,堪可認定。⑷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該法並無第二十二條該條之處罰規定,關於鐿清公司之廠房第一次被拆除時,亦即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上開土地堆放廢棄物之行為,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尚未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適用。至關於被告鐿清公司於其廠房第二、三次被拆除時,亦即在八十九年一月間以後,在上開土地堆放廢棄物之行為,乃因於公司廠房被拆除產生廢棄物始再堆放,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其在八十七年間之堆放行為,難謂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關係,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府環清字第一0一五六號函告發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復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並迭經告發長期改善,仍未獲置理。」等語,另參以台中市政府函、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函、台中市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台中市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函、會議紀錄等影本、及台中市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移送書所示,(前引偵查卷第三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六五頁;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公訴人所起訴關於被告鐿清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係指鐿清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其公司廠房第一次被拆除之該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關於被告鐿清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亦即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以後,其公司廠房第二次及第三次被拆除之各該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不在本件之起訴範圍,本院尚無從加以審判。
四、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鐿清公司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鐿清公司被訴其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放、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原審疏未審酌於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尚未修正公布,而援引該條第四項規定對被告鐿清公司科以同條第二項所定之罰金刑,難謂適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鐿清公司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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