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三號)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普通庭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與審酌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攘家屬達成和解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肇事現場甫縮減為二車道,被告見被害人後亦曾按喇叭,為其所自承在卷,顯然被告已預見被害人之機車有發生危險之可能,竟仍違規在原本限速七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公里行進,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