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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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擔任台中市○○路○○○巷○○○號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之主任管理員,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卸任,被告乙○○則為自我天地大廈之住戶及該管委會之副主委,於九十年二月間,自訴人卸任尚未移交之際,被告就把管委會所屬在自訴人名下之帳號取銷,變成為被告之名義,且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自訴人因病住院回家後,發現被告在自我天地大廈之管理室公告欄上,張貼公告,其內容載有「茲因前任主委員不願意移交,90年度管理委員會無法進行管理工作如下:一、大廈將無管理員管理?二、三大電梯將停止,無法使用?三、大廈清潔工作無人清理?四、所有大廈之安全事項將無人管理?」等不實內容,藉以誹謗及侮辱自訴人。案經自訴人提起訴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而言,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誹謗」行為,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件之具體內容而言,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亦有明定,而該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所提出之前揭公告一紙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年二月初,在右開管理室張貼該公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自訴人是前任主委,不願交接,公告所載四點內容都是事實,且向住戶報告實情乃新任主委(按即被告)應盡之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選為自我天地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正式上任,然自訴人並未如期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之前將主任委員之職交接給被告等事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要拒絕交接,伊是跟他們講說,這些資料待伊整理好後再移交等語,足證自訴人於卸任右述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後,確有未辦理交接之情事,則在此前提下,自會影響新任主任委員即被告工作之進行,並影響到自我天地大廈管委會之運作及該大廈公共設施之管理使用,而就自我天地大廈管委會所發生之問題,被告本諸其係主任委員之職責,亦有義務將大廈管理及設施發生問題之緣由公告週知,讓住戶有所瞭解,故被告在管理室公告欄上張貼公告之行為,自無不當之處,即觀諸上開公告所載之四點內容:「茲因前任主委員不願意移交,90年度管理委員會無法進行管理工作如下:一、大廈將無管理員管理?二、三大電梯將停止,無法使用?三、大廈清潔工作無人清理?四、所有大廈之安全事項將無人管理?」,均係表明主任委員未交接時,新接任之管委會於公共事務及設施所無法運作之實際內容,並無對自訴人有何謾罵足以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及具體指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則被告所為,自與前揭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以前開罪責相繩,自不待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稽諸右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自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高俊逸 到庭解釋「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務程序,因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無涉,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案件,自訴人於該案件係告訴被告揚言自訴人積欠管理費新臺幣四萬多元,且被告帳目不清,涉有毀謗、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等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復非同一案件,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理,自應函退由檢察官另行偵結。
四、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既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復非同一案件,自不得併予審理,應函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詎原審未察,仍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諸語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仍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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