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乙○○、甲○○等二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該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印戳可憑。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判決正本,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乙○○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由其同居人 楊天順 蓋章代為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之送達;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甲○○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新村一巷十九號住所,由其同居人 李塗添 蓋章代為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收到判決正本後,竟遲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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