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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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A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九四四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誤載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聲請人於同案另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應於本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本件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部份,業經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不合憲法比例原則,對已判決確定,正執行或尚未執行之案件,均免予執行,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認定上,應無釋憲前後之分,因而聲請免除其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經查: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僅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惟本件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判決於確定前,所適用之法律本無違法可言。且該確定判決係於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作成前確定,既無該號解釋適用之餘地,故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即具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該確定判決執行,不得任意變更。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亦僅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並未規定如不符該比例原則者,應聲請法院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或免予繼續執行。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受刑人所聲請,是亦無前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適用。再者,聲請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或赦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強制工作,需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均非得由受處分人自行向法院聲請之。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以有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為由,聲請本院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揆之上開條文規定,即有不合,應不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