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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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乙○○復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駕駛已註銷車牌卻私掛EC—○二四七號車牌藍色凱迪拉克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巷由北向南行駛,於駛至該巷與開元路口交叉口附近時,適有甲○○騎乘QA三─七一一號輕機車,沿開元路由東向西行駛,亦駛至該交叉路,詎乙○○疏未注意甲○○來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側胸壁撞傷、四肢手掌、腳掌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致甲○○受傷後,隨即心慌逃離現場,但因甲○○撿拾乙○○掉落在現場EC—○二四七號車牌,報警後經尋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詳警卷三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甲○○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詳警卷六至十五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傷後,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救護措施,即行逃逸屬實。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量刑,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量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其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查本件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害後竟又逃逸,固應負上開罪責,惟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乙份在卷(詳警卷五頁),犯後顯有悔意,態度尚非不佳。又衡諸被害人甲○○所受為右側胸壁撞傷、四肢手掌、腳掌扭傷等傷,亦不嚴重,原判決竟遽予量處高達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重刑,罪與刑顯屬失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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