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虛列「 麗英 」、「 沈忠義 」、「 阿珍 」為會員及冒甲○○○、丙○○、 楊姫馨 等人之名義標取會款。因告訴人丁○○上會之初會員共二十一人,故丁○○互助會單上僅有二十一名會員,旋加入「麗英」(即 黃麗英 )、「沈忠義」、「阿珍」(即黃麗英之妹 黃麗珍 )三人而成為二十四人。後來沈忠義僅繳一次會款即退會,乃由 賴楊月娥 遞補,會單上寫「 魚娥 」即係賴楊月娥。伊亦有電話通知丁○○增加會員三人。告訴人所指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伊冒丙○○之名標會,實則該會係由伊胞姊己○○所標,所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廿五日冒甲○○○名義標會,實則該兩會係分別由黃麗英(麗英)及伊以乙○○名義所標。因乙○○部分係伊前欠乙○○錢,欲以乙○○名義上會並以標會所得會款償還乙○○,並無冒標情事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即互助會員丙○○、甲○○○、楊姫馨之供證為其論據。
四、然查:㈠證人即會員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伊初上會時是二十二個會員,第
一會之後,黃麗英來跟伊說想加入,伊問被告,被告說好,會員才會是二十四個,會單上增加之兩會一會寫「麗英」一會寫「阿珍」,被告有叫伊在會單上加兩會,伊所參加兩會均為活會,每月個開標時伊均有去等語。證人即會員黃麗英於原審亦結證:伊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係以伊妹 黃素珍 名義上會,在八十八年一月已標得一會等語(原審卷四七、四八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筆錄),證人吳淑嬌於原審供稱會員共二十四人(原審卷一二○頁),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伊會單上共二十四人,(原審卷六三頁),證人賴楊月娥復於原審供證:伊參加二會,綽號「魚娥」等語(原審卷一四九頁),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上僅載「魚娥」一會,則被告辯稱沈忠義原欲上會却退會由魚娥遞補,尚非杜撰,則依上述被告並未虛列「麗英」(黃麗英)「沈忠義」「阿珍」(黃麗英之妹黃麗珍)為會員甚明。
㈡證人丙○○於原審固供證伊未標取會款,惟告訴人丁○○所指八十七年九月廿五
日被告冒丙○○之名標會,該會係由被告胞姊己○○所標,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伊參加二會,一會以己○○、一會「柳仔」名義上會,本來「柳仔」要參加後來沒參加,才由伊遞補,二會均已標走,一會十二月標,「柳仔」這會九月或十月標,與被告所供八十七年九月係由己○○所標相符。告訴人丁○○雖指訴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二月廿五日被告冒標甲○○○會款,(嗣改稱冒標林玉芳的會),證人甲○○○固亦供證伊未標會,然上開二會係分別由「麗英」之黃麗英及被告以乙○○之名義上會由被告所標,亦據證人黃麗英於原審(原審卷四七頁),乙○○於本院結證在卷。再質諸告訴人丁○○供稱因停會時所剩活會人數與被告所供不同,然告訴人之會單會員共二十一人,而因陸續尚加入三會成為二十四人業如前述,故所供停會時之活會人數容有出入,惟尚難以此臆測被告已虛列會員及冒標情事。
五、綜上所述,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原審未及詳為推敲,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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