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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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8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王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93,185元,及其中168,242元部分,自民國94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6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7
月21日止,尚積欠187,785元(其中含本金168,242元、利
息19,543元)。嗣日盛銀行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
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
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
,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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