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吳瑞東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提繳退休金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任職於內湖分公
司擔任分公司經理職務,後於99年8月8日調任總公司擔任
專門委員兼業務部經理,雙方為僱傭之法律關係,其間之
工作兼具勞工性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於101年1月始知悉被告自
僱用原告之日起,未曾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
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於101年12月6日調解時,
被告以原告屬委任經理人,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中雇主
須強制提繳之規定而拒絕提繳。
(二)原告任職被告內湖分公司經理期間,工作內容係從事存款
、放款、外匯及信託商品之推展、招攬等。吸收存款須遵
照被告訂定之利率及規範辦理,無自主決定之權;放款之
招攬,分公司僅係搜集資料轉呈台北區域中心,由其辦理
徵信、審核及准駁,對於案件之准駁、額度之多少、利率
之高低及核貸之任何條件,均由區域中心決定,或由其轉
呈總公司決定,原告均無自主裁量權;信託商品之招攬銷
售須依被告所訂定之作業準則規定辦理,亦無任何自主裁
量權;另該分公司並非外匯指定分行,對客戶之外匯案件
僅能代收並轉送台北分公司處理。故原告對外所從事之存
款、放款、外匯及信託商品推展等工作,性質僅係業務招
攬人員。至於原告對內事務,有關員工之考核、升遷亦均
由總公司統籌決定,原告無任何實質自主決定裁量權。又
原告後來調動至被告擔任專門委員兼業務部經理ㄧ職,工
作係依被告所委任其監督指導之副總經理之指揮命令從事
業務企劃與推展,其具體內容乃為擬訂或修訂各種作業辦
法,再轉呈該部門之主管即副總經理核定或轉呈上級核定
,均無自主裁量之權。再依被告網頁公示予大眾週知,關
於台中商業銀行經理人簡介中,清楚的詮釋、列示被告公
司所委任之經理人,其職稱、姓名、及其所督導部門單位
、主要職掌等,由該簡介資料顯示,被告之經理人只有一
位總經理,四位副總經理,和一位總稽核。原告並非該公
司公示之經理人,且職稱雖為經理,但工作性質與勞工無
異,即形式上雖為經理,實質所從事者為勞工之工作。是
原告所處理之事務,皆屬具有使用從屬關係與指揮命令關
係之勞工性質,且原告亦實際參與生產工作,即屬於勞動
契約之範疇,原告與被告之間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原告為被告之外聘經理,被告對於內升之經理均有依法提
撥退休金,但對於外聘之經理則未依法提撥,顯然違反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因內升之經理與外聘之經理只要是
同一崗位,其工作性質完全相同,自應一同提撥;何況被
告內升之經理占絕大多數,外聘之經理只是小數,被告對
外聘之經理未依法提退休金,考其用意是外聘之經理大多
任職較短,流動性大,因此,被告就趁機不予提撥;且被
告在100年10月,即原告離職前的一個半月,才突然為原
告提撥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退休金,惟只有提
撥,但未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顯然之前共4年3個
月未提撥部分,更可證明被告係為了節省開支,迴避法律
強制規定,屬於違法行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為增進勞
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
設,可見上開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規定係屬強制
規定,被告應履行為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5
日止,強制提繳按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至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金額合計422,154元(計算式:96
年7月至98年12月:126,300×0.06×30=227,340,99年1
月至7月:131,700×0.06×7=55,314,99年8月至100年11
月15日:150,000×0.06×15.5=139,500)。故原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
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413,820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並未在個人基本資料填寫委任經理人,原告保留有任
職台中銀行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其中在退休金新舊制選擇
中,只填寫新制。縱使被告在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擅加委任
經理人五個字,但其與被告關係究竟是僱傭或委任關係,
應採實質認定。原告擔任內湖分行經理及總行業務部經理
係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一節,原告不爭執,惟兩造之間
並無委任契約授予原告為公司簽名之權,與民法第553條
經理人之定義仍有未合。分行經理對於分行業務中最重要
的放款業務,並未獲得任何額度之授權,其他各種業務亦
由各經辦人員依作業程序處理,分行經理無法獨立行使權
力,完全聽命於僱主或僱主授權指揮之總經理,並服膺其
所定之規則,因此,分行經理之工作性質含有高度之人格
從屬性;又分行經理之工作係為僱主利益工作,非為自己
之利益工作,自然具備高度之經濟從屬性;在工作分工方
面,分行經理只是審核同仁文稿,監督同仁工作,因此,
分行經理具備高度之組織從屬性。是原告職稱雖為經理人
,但工作性質實含有高度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
織從屬性,屬於僱傭關係,被告有提撥退休金之義務。
2.被告之信用風險管理權責在董事會、風險管理委員會、放
款審議委員會及區域中心授信審議委員會、逾期放款審議
委員會、風險管理部等單位,從未授權給分行經理有關策
略、政策等獨立性之權限。再就被告之作業風險管理權責
而論,權責在董事會、風險管理委員會、風險管理部等單
位,分行權責只有遵循並落實執行作業風險管理規定,並
依規定呈報風險事件,從未授權給分行經理有關策略、政
策等獨立性之權限。依被告授信案件授權辦法規定:有關
台外幣授信之授權額度、層級分別為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審查部經理、區域中心經理、區域中心副理。分行
經理對台外幣授信案件無權批核,其權限甚至連區域中心
之科長都不如,業務部經理在台外幣授信案件之權限亦如
是。依被告授權辦法規定:有關消費性貸款業務授信之授
權額度、層級分別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審查部經
理、審查部副理、審查部科長、審查部副科長(襄理)。
分行經理對消費性貸款授信案件無權批核,業務部經理在
消費性貸款業務授信案件之權限亦如是。
3.被告雖指出依台中商業銀行授信案件授權辦法第5條1(2)
規定:同額度同條件之擔保授信案件經勘查客戶營運及財
務狀況無重大變化、借保人之信用條件與原核准相當或較
優者,區域中心之個人擔保授信由營業單位經理決定。惟
依上開辦法第5條1(2)規定,其條件極其嚴格,原告只能
依章行事,不足以證明原告在部分放款業務有決定權。
4.被告已承認初次貸款案件,以及初次核准貸放後,除了極
少數特定之展期續貸案件以外,原告無決定權。因為對於
續貸條件較優之案件於被告有利,故准其續貸。而該等續
約展期案件,係在原已經過區域中心核定之相同條件下辦
理,此類案件原無不准之理,故實質上並非授權,而是分
擔區域中心工作。
5.另被告雖指陳原告屬於高階經理人,就職掌事務有較大處
理權云云,但就其所提出之分行人員編制及權責職掌規定
:其中雖規定分行經理有職務核派、人事考核等之管理權
,但另依該行組織規程第23條規定,人事任免、考核、獎
懲等權是在人力資源部及總經理,分行經理之職務核派、
人事考核等管理權,只是職務分工的建議權,原告沒有決
定權的;至於被告所提業務部經理分層負責明細表中之規
定,業務部經理大部分的權責是核轉,縱有部分為核定,
亦屬事務性、枝節性之事務。
6.依被告提出之內湖分行員工職務異動申報單,有關員工職
務之異動,其實際作業程序如下:新進人員是由總行以派
令分派來分行,分行經理沒有權力任用新進人員,新進人
員派來分行後,要派那個職務給新進人員,是由經辦、分
行人事主管(經辦及分行人事主管均係兼任之性質,分行
並無專任之人事經辦與人事主管)、分行經理蓋章後轉呈
總行發佈,由內湖分行員工職務異動申報單可見『謹呈總
行』字樣,在同一申報單之下半部亦有『總行審查』、『
會簽部室』、『會簽後覆審』幾個欄位、足證分行經理對
於員工職務之指派只有建議權,前述工作指派其性質或因
有新進人員、或因人員離職須派員遞補工作、或因此引發
之工作調整,為例行性、事務性之工作,並非有人事決定
權,例如副理、襄理依內部分工、分層負責,在工作指派
方面,亦有部分權限。再依被告提出之業務部員工職務異
動申報單,有關員工職務之異動,實際作業程序是由經辦
、襄理、副理、業務部經理蓋章後轉送人力資源部,由相
關部室會簽,會簽後覆審,此由業務部員工職務異動申報
單下半部欄位之規定可知,因此,業務部經理對員工職務
異動也只有建議權,沒有決定權。例如總行之作業處裡中
心原隸屬營業部,後因組織調整,改隸業務部,其人事任
命程序是先由總經理發布人事命令後,業務部僅係依命令
以新進人員模式指定工作,與上述分行部分工作指派之敘
述相同,均為事務性工作。
7.被告員工考核分為年中考核及年度考核兩種,對員工昇遷
、考績獎金有影響者為年度考核,其決定權在總行。年度
考核,是由人力資源部簽請總經理核定,原告對員工年中
考核之結果,只供總行做為年度考核之參考。再就被告出
示台中商業銀行員工考核公文指出經、副理考績由總經理
核定,表示原告對副理連平時考核都沒有建議權,原告自
己也是由總經理考核,足證原告是服從僱主指揮,為被告
公司之利益而服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
8.被告所出示原告領取之98年度特別獎金106,000元,並非
績效獎金,其簽收單名稱雖為特別獎金,實際上是原告應
領取年終獎金的一部分,被告將此分為兩部分,其中一部
分直接匯進原告在台中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另一部分,
即106,000元,由被告之實際掌權大股東(副董事長)以
現金紅包交給原告以示恩給,簽收單名目雖載為特別獎金
,實際上卻是原告應領取年終獎金的一部分,並非被告指
陳之績效獎金,且被告並無任何特別獎金發放辦法。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6月29日至被告任職,初任內湖分行經理,99
年8月4日調升為總行業務部經理,100年10月3日提出辭呈
,100年11月16日離職。其個人基本資料表明載「退休金
新舊制選擇:委任經理人。新制自願提撥比率6%」,即已
申明原告係委任經理人,被告不負有強制提撥退休金之義
務。原告每月均自其受領薪資中自願提撥6%作為未來退休
金之準備,該等款項「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
數扣除」,原告每月受領薪資、每年申報所得稅,自到任
至辦妥離職手續為止,均未提出異議
(二)原告與被告間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就聘任與核薪程序而
論: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內湖分行經理及總行業務部經理,
暨其報酬決定,係被告董事會於96年6月26日及99年7月29
日依公司法經理人委任程序決議通過,有董事會議事錄及
人事公告為憑。就公司章程規定而論:被告章程第第三十
二條規定「本銀行置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會決議綜理業
務,置副總經理暨協理若干人輔佐之,其任免均由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另設經理若干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任免之。」,應認被告依章程設置之經理,係
委任經理人。就公開發行公司年報之記載而論:被告係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原告擔任分行經理及業務部經理,均刊
載於被告年報「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項下。就分行經理與總行
業務經理之職權而論:銀行係主管機關高度監理及嚴格實
施內控制度之行業,固無任何人可以不受監督恣意行事,
惟就業務推動而言,原告有較大之自主權,並與其他員工
間立於監督者之地位,確係委任經理人。
(三)原告於被告決策體系中,屬於高階經理人,就執掌事務有
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勞工單純聽命雇主指揮、監督不同,
並非僱傭關係。至於原告稱決策權在董事會云云,而經理
人遵從董事會指示本為法定義務,不能以此否定公司法上
的經理為委任經理人。
(四)原告擔任內湖分行經理期間,分行內員工職務工作之指派
及調動,係由原告核定,簽核流程為「經辦→分行人事主
管→分行經理」。原告擔任業務部經理期間,業務部員工
職務工作之指派及調動,係由原告核定,簽核流程為「經
辦→襄理→人事主管→副理→業務部經理」。是原告就員
工職務工作之指派及調動,有核決裁量權限,無須呈報上
級核定,不具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又其與其他員工間
,係立於上下指揮監督者地位,而非平行分工合作地位,
不具勞動契約之組織從屬性。原告擔任內湖分行經理期間
,就展期續貸之擔保授信案件,仍有相當之核決裁量權限
,至於初次貸款案件須經放審會審查,乃至於初次貸款後
客戶營運及財務狀況已發生重大變化之展期續貸案件,被
告規定不能由分行經理一人決定,此乃因銀行係吸收大眾
存款進行放款的高風險行業,必須有層層節制的內控機制
,尚不得據此否認原告為委任經理人。
(五)被告之年終獎金制度,除依年終考核結果領取一般獎金外
,對於特殊業績人員另有依其績效給予「特別獎金」,例
如原告擔任內湖分行經理期間,該分行98年度執行「超越
顛峰」專案總存款期末達成目標優異,又執行「超越顛峰
」專案活期存款期末達成目標優異,原告係績優單位經理
人記嘉獎兩次,該年度並領取特別獎金106,000元。是原
告擔任單位經理人除領取薪水及一般年終獎金外,其所負
責之單位績效如達一定標準,被告另外發給特別獎金,兩
造間非屬純粹經濟從屬關係之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96年6月29日至被告任職,初任內湖分行經理
,99年8月4日調升為總行業務部經理,100年11月16日離
職;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勞退新制退休
金提撥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
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契約關
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在被告
公司之職稱為經理,與被告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
(三)茲就原告與被告之關係說明如下:
①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內湖分行經理及總行業務部經理,暨
其報酬決定,係被告董事會依公司法經理人委任程序決議
通過,有董事會議事錄及人事公告在卷可證;並刊載於被
告年報「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
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項下;亦即原告非如一般勞工,
經由招募程序聘僱,而係由總經理提名,再經董事會審核
決定,其係輔佐總經理,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
為公司服勞務;且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並無上班打卡之義
務,在人格上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並非全然從屬於被告。
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其報酬雖屬固定,不因分公司之獲
利或業務部之獲利而能按一定比例獲得分紅或獎金;雖被
告舉出原告於99年2月12日領取特別獎金106,000元,但其
屬於特別性的獎勵,非屬常態性的制度性獎金;況原告擔
任業務部經理時,並無領取任何獎金;故原告無法為自己
之利益,在業據上拓展、努力,經濟上不具獨立性,而有
從屬的性質。
③原告擔任內湖分行經理期間,分行內員工職務工作之指
派及調動,係由原告核定,簽核流程為「經辦→分行人事
主管→分行經理」。原告擔任業務部經理期間,業務部員
工職務工作之指派及調動,係由原告核定,簽核流程為「
經辦→襄理→人事主管→副理→業務部經理」。是原告就
員工之任用,雖無決定權;但對職務工作之指派及調動,
有核決裁量權限,無須呈報上級核定;在組織上具有相對
獨立性。關於考核方面,原告有權考核襄理、職員二組並
評定名次,且可評定個人年度等位,與單位其他員工間,
係立於上下指揮監督者地位,而非平行分工合作地位,在
組織上有相對獨立性。
(四)原告與被告之間,在人格上與組織上均具有相對之獨立性
,與勞動契約之要件不符;在經濟上,原告與被告之間關
係,雖具有從屬性;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
非不得約定一定之報酬;故尚難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
在經濟上不具有獨立任,既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非屬委任
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勞動契約關係,基於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原告提撥退休金413,82
0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