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林儒志
被   告  鄭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2月22日)即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6萬元,及自10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他人借款20萬元,因無力負擔每月須償
還之利息,遂於100年8月30日向伊借款20萬元,用以清償
該債務,並承諾每月分期償還予伊,伊於當日即自伊所申設
屏東林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
領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00年9月14日又向伊借款8
萬元,伊亦於當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6萬元,並連同當時身
上所有現金2萬元一併交付被告。惟被告僅償還伊15,000元
,且未履行其每月分期清償之承諾,迄今尚積欠伊265,000
元,經伊一再催討且要求其簽立借據或簽發本票交付伊以為
證明或擔保,其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伊其中26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尚積欠原告借款26萬元。伊與原告本係男
女朋友關係,伊曾接受原告之金錢協助,金額約4、5萬元
,嗣後原告曾帶許多不明男士至伊所經營之小吃店,對伊為
威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貸款28萬元予被告,被告尚積欠其至少26萬元
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其與被告於10
1年12月5日晚間10時19分許、101年12月26日晚間10月23
分許所為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4-29頁)。參
諸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原告確分別於101年8月20日、101
年9月16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6萬元。另經本院當庭勘驗
錄音光碟結果,前揭錄音譯文與光碟之內容相符,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而前揭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男(即原告,下同):妳現在欠我多少,妳知道嗎?」、
「女(即被告,下同):知道。」、「男:沒有,那個現在
先不要講,妳現在欠我多少,妳不知道?」、「女:20幾萬
。」、「男:20幾啊?」、「女:不知道。」、「男:不知
道?」、「女:我給妳拿26萬」、「男:對啊,26萬啊,還
有5千,算了,算26萬好了……」、「女:如果我東西交了
,我就拿給你,我明年會錢,現在還沒有,我現在每個月還
要繳會錢,我跟你講一百遍,明年後,放心啦,不要想那麼
多,我會拿給你,就會拿給你。」、「男:沒有,我說什麼
時候開始還。」、「女:我跟你說,會錢繳完,我講一百遍
啦。」、「男:我用一個簿子,妳寫還我多少,對不對,本
來26萬5千,現在被妳講了26萬,被妳凹5千。」、「女:
5千從哪裡來的?」、「男:妳還我1萬5千而已,對不對
,不是一次1萬啊,是一個月1萬,是1萬5千元而已。」
、「女:好啦、好啦,不要操我心啦,我明天去問會錢什麼
時候繳完,我明天打電話去問會錢。」等語,倘被告未向原
告借款,何以其於上開對話中自承尚積欠原告26萬元,且一
再向原告表示待其將合會款繳納完畢後即會還款?依此,原
告主張其曾貸款28萬元予被告,被告尚積欠其至少26萬元未
清償乙節,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抗辯其未曾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曾與不知名男子一同至
其經營之小吃店,對其為威脅之行為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
姐鄭氏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今年農曆大年初一中午時,
原告帶好多人到被告的小吃店2樓唱歌,也叫被告上去講話
,伊不知道他們講些什麼,講完之後,原告等人就走了,走
的時候原告還跟伊說「妳怕喔」,嗣後,被告就跟伊哭訴說
原告要她簽發本票,但她不願意,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向原
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 唐紹宸 則證稱:去年
年底或今年年初某日大約晚上8點多,伊當天並未到被告經
營的小吃店消費,但伊騎腳踏車經過,當時見兩造及另一位
男子在場,雙方似乎有些爭執,伊就進去了解,被告當時一
直跟原告講說為何要踹桌椅,原告則要求被告簽本票,另外
那名男子也在幫腔,兩造一直爭吵,另外那個男子則說大家
試試看,伊在旁邊聽,兩造似乎為了金錢的事情在爭吵,伊
也沒有阻止他們,當時只是言詞上的爭吵,沒有肢體上的接
觸,伊等到原告跟那名男子走後,我才離開,伊不知道被告
是否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證人之
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偕同他人一同至被告經營之小吃
店,向被告為催討債務或要求其簽發本票之行為,且因而發
生口角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借款,又證人親
自見聞之時間,均與前揭錄音之時間不同,亦不能證明被告
於前揭錄音時,有遭原告施以脅迫,因而承認其積欠原告債
務並承諾還款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借款26萬元未清
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其26萬元,於法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萬元,及自10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