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賴冠群
訴訟代理人 張郁雯
被 告 邱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面額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02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之父親 邱泉溢 因不滿原告與被告分手,於民國102年3月
12日上午7時30分許,與被告之母親 張仁慧 陪同被告返回
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C棟17樓之13之租屋處
,取回被告之私人物品時,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上
開租屋處,對原告恫稱:伊已經找好2人在樓下等,若不
支付30萬元之款項,即無法走出這棟大樓等語,致原告心
生畏懼,被迫當場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邱泉溢收
受,並書立還款協議書,承諾每月匯款5,000元至邱泉溢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直至給付
30萬元款項為止。邱泉溢於取得原告簽立之本票及還款協
議書,並影印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後,始與張仁慧及被告離
開原告租屋處。然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邱泉
溢及張仁慧脅迫所簽發,並以102年8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
之送達為撤銷書立還款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通知。是
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對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兩造交住之始係同居於臺中市○○路○段○○巷○弄○○號
308室好美麗套房,當時套房由被告所承租,並付清一年
份之租金與押金,於是原告偶爾在那邊住宿;工作沒有不
穩定,都按對方的上下班時間之配合,被告經常情緒不穩
需人陪同,經常身體不適。
2.原告申辦中國信託與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由於被告也有刷
卡使用,信用卡應繳金額共同分攤。
3.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原告無要
求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出自於一廂情願,原告並無
要求,且原告之生活經濟開銷皆由母親所給,保險公司所
理賠之金額,皆為原告就診費用以及被告之上班通勤之計
程車費用,計程車費用都以富邦信用卡所使用。
4.兩造一同搬至臺中市○○路○段○○○號之佳茂康朵9A-19室
,房租押金以及各項開銷之費用,皆為兩人共同分攤。且
被告於金錢豹上班,每天爛醉如泥,且經常無法上班,生
活開銷,皆由原告向媽媽所拿取。
5.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也不曾答應被告會還30萬元
。
6.原告原任職於統一速達,但被告經常性藉由身體不適請假
,收入不穩定;兩造皆無經濟能力負擔每月13,000元之房
租,兩造遂搬離佳茂康朵,於101年7月31日,再搬至台中
市○區○○路0段00號C棟17樓之13室;該處租屋租金、管
理費、押金、網路第四台等費用,皆為兩造共同分擔。原
告任職於國際物業管理,收入穩定,且手機皆為原告自行
網路購買,與被告無金錢上往來。
7.兩造交往約兩年期0生活開銷以及娛樂等費用,皆為兩造
共分攤,原告薪水全數交給被告,生活開銷也從中支付。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之始係同居於臺中市○○路○段○○巷
○弄○○號308室好美麗套房,當時該套房係由被告所承租,並
付清一年份之租金與押金共計77,000元,嗣原告搬入後,曾
允諾要分攤3分之2之房租及電費。惟原告因工作不穩定且時
常請假,致其每月收入往往不足2萬元,根本無法按承諾給
付房租及電費。100年5月份原告分別申辦中國信託與富邦銀
行之信用卡,但因原告收入不穩,每到繳交卡費時,往往向
被告開口借錢,承諾領薪水後會還,金額每次3,000元、5,0
00元或10,000元不等,原告卻從未依約歸還。原告因工作態
度不佳遭雇主解雇,頓失收入來源,復於100年11月間,在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被告央求原告照顧
其生活起居,被告遂辭去當時任職之工作,此期間原告支出
之生活費用、就診及搭計程車之花費,均先央求被告代為給
付,而原告當下亦承諾待保險公司理賠後,會將此部分之花
費返還與被告,孰料原告竟拖延給付其允諾償還之款項,後
被告方才知悉原告早已將領得之保險理賠給與他人。又101
年3月間,兩造一同搬至臺中市○○路○段○○○號之佳茂康朵9
A-19室,該處租金每月13,000元,押金為2個月,是簽約時
總計支付39,000元,然原告因收入無法負擔而要求被告先為
代墊,甚連手機通話費亦係向被告借貸才能按期繳款。101
年7月31日間,再搬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親家建
設未來之翼C棟17樓之13室,該處租金每月6,200元、押金12
,400元、管理費兩個月一期約1,200元、網路第四台約每月7
00元。兩造於該處同居至102年2月7日,期間原告積欠被告
大筆金錢,仍執意購買奢侈品,待原告繳不出卡費時,又向
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決定與原告分手,原告承諾於每月
15日償還10,000元,以分期之方式清償。惟102年2月15日間
,被告詢問原告要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還款時,原告竟以其要
買機車為由,稱無法依約還款。經被告多次請求下,原告始
於102年2月17日先行交付10,000元予被告。102年3月初,被
告與父母一同前往前開租屋處找原告,原告承諾償還300,00
0元,以每月5,000元分期償還,原告並同意簽立還款協議書
,約定於每月18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父親之帳戶,原告並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被告亦告知原告,每滿十
期即會返還面額5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簽訂還款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裁定影本及還款
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之父親邱泉溢、母親張仁慧及被告脅迫
而簽訂還款協議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但查:
①原告以遭第三人即邱泉溢之恐嚇取財,被迫簽訂還款協
議書與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對邱泉溢提出告訴,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1146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1908號處分書資料核閱屬實,堪認邱泉溢對原告並
無恐嚇取財而為脅迫之行為。
②原告雖指稱:邱泉溢揚言樓下找了兩個人,不簽本票別
想走出大門云云;但為邱泉溢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
說。而原告年紀為24歲,身強體壯,又係擔任保全人員,
第三人邱泉溢年近60歲,僅與其妻子張仁慧與被告前往找
原告理論,以雙方之體力、形勢而言,原告並未屈於弱勢
地位,難認原告有遭邱泉溢、張仁慧及被告共同脅迫而簽
訂還款協議書與簽發系爭本票。
③而102年3月12日上午8時左右,被告取得還款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後,旋即與邱泉溢、張仁慧離去,前後停留僅約
半小時;惟原告遷延至當晚21時17分,始打電話向110報
案,有電話出帳單附卷可證。衡諸常情,原告如確係遭邱
泉溢恐嚇取財、與被告等人脅迫,應會於恢復行動自由時
,立即報警處理,豈會拖延10多小時後再報案?顯見原告
應係事後深思,反悔與被告所為之協議,始以遭恐嚇取財
為由對邱泉溢提出告訴。再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
另簽發發票日102年3月11日、面額20,000元、票號TH4402
66之本票1張給被告;檢察官偵查時,原告先則表示:「2
萬元的本票我根本不知道,也沒有簽立,我也沒有欠邱郁
涵(即被告)2萬元。」;等到檢察官提示上開2萬元之本
票後,原告又改口稱:「是我在102年3月12日早上簽的,
我之前真的有跟邱郁涵借過2萬元,這是我原本有答應要
還她的錢。」;有偵查筆錄附卷可證;原告之陳述,前後
不一,其憑信性不足。故原告於本院主張遭脅迫而簽訂還
款協議書與簽發系爭本票,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④證人 謝銘益 於本院作證時,具結後證稱:與原告是朋友
,以前曾有同事關係,約1年半之前,原告有對我說欠被
告約有20萬元等語。按證人謝銘益認識原告在先,係因原
告之認識再與被告相識,與原告之情誼較深,應無迴護被
告之動機,故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堪認原告對被告確有
欠款。而證人謝銘益知悉原告欠款之時間係1年半之前,
相隔1年半之後,原告因經濟困難,未分擔與被告協議應
負擔之生活費與向被告借款,其欠債金額有所增加,亦與
社會一般常情並不違背。而原告與被告因有同居關係,彼
此之間的財務往來,本即難以一一清算,其概括承認積欠
被告30萬元,而與被告簽訂還款協議書,係基於個人意思
自主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受契約即還款協議書之拘束。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脅迫為由,撤銷簽訂還款協議書與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主張無原因債權關係存在,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
000元(裁判費3,420元,證人日旅費580元),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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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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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年3月11日│50,000元│未載│102年3月18日│TH440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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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2年3月11日│50,000元│未載│102年3月18日│TH44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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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2年3月11日│50,000元│未載│102年3月18日│TH44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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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2年3月11日│50,000元│未載│102年3月18日│TH44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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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2年3月11日│50,000元│未載│102年3月18日│TH440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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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2年3月11日│50,000元│未載│102年3月18日│TH440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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