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劉瑞興
被 告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勝富
訴訟代理人 林裕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 鍾心喜 於民國88年間以勵順營造有限公司名義
,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由其施作「大社部落環境設施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鍾心喜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
伊施 作完畢後,鍾心喜已給付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惟伊尚有施作大社村辦公室增建部分,工程款184,35
0元,看台重複整建部分,工程款116,815元,另整修活動
中心、增建廁所、美化司令台浮雕(陶壼2個)等部分,工
程款43,780元。此些工程屬系爭工程之增建部分,伊尚未取
得工程款,經當時大社村長 盧通義 以大社村名義屢屢發函請
求被告給予補助,均未獲回應。又關於增建部分,係伊應大
社村長盧通義之要求而施作,且當時三地門鄉鄉長 謝榮祥 亦
要求伊配合,而大社村之建設經費均由被告補助,依此,伊
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
上開增建部分之工程款344,945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被告已將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216萬元給付勵順營造有限公司。又系爭工程並
無增建部分,縱有增建,被告亦未同意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鍾心喜於88年間以勵順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訂
立工程契約,由其施作系爭工程,鍾心喜並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原告,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16萬元予勵
順營造有限公司,鍾心喜亦給付原告工程款140萬元。又原
告尚有施作大社村辦公室增建部分,工程款184,350元,看
台重複整建部分,工程款116,815元,另整修活動中心、增
建廁所、美化司令台浮雕(陶壼2個)等部分,工程款43,7
80元各事實,有估價單、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工程竣工報
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
契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
則。
㈡證人盧通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伊為
大社村村長,原告有施作增建廁所、看台重建、司令台的雕
像與葫蘆等工程,此些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69-70頁)。證人 毛明達 則證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時,伊為大社村之村幹事,原告有施作增建廁所、看台重做
、原住民的雕像和葫蘆等工程,此些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
分,就此些部分,伊嗣後有依村長盧通義之要求,發函被告
申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惟查,本件與被告
訂約施作系爭工程之當事人為勵順營造有限公司,則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者,僅為勵順營造有限公司,
系爭工程實際上雖由原告施作完成,然原告係經鍾心喜之轉
包始施作系爭工程,則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者,係鍾心喜而
非被告。依此,縱如原告之主張及上開證人所述,原告所施
作之大社村辦公室增建部分,看台重複整建部分,及整修活
動中心、增建廁所、美化司令台浮雕(陶壼2個)等部分,
確屬系爭工程之增建部分,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亦僅
得向鍾心喜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增建的部分是大社村長要伊施作的
,鄉長亦告知我要配合,因係大社村長要求伊施作增建部分
,伊才會透過大社村向被告申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又大社村於88年12月15日確曾以屏三門鄉000000
000000000號函,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增建部分,請求被
告給予補助乙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
、8頁)。準此,原告主張之增建部分既係由當時之大社村
長盧通義要求其施作,且嗣後亦由大社村發函被告要求給予
補助,則就上開增建部分,尚難認為兩造間有達成工程契約
之合意,又縱使當時三地門鄉鄉長有告知原告要配合等語,
亦不能憑此即認為被告已有承諾給付原告該些增建部分工程
款之情事。
㈣基上,兩造間既未訂立工程契約,被告亦無承諾給付工程款
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
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