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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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精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木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彥
被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
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嗣於102年7月16日更正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而為抗辯,應屬同一,且因訴訟資料相同,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持以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8號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9日
簽立工程協議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793億元價格
,承攬被告「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及頭家厝車
站主體工程」之全部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除設備採購部份另有約定外,其餘機電工程部份兩造另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機電契約),約定承攬金額為13
3,702,967元。依系爭機電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在簽約後應先行支付預付款10%予乙方即原告,原告則依
被告要求先開立金額總計17,240,000元之統一發票七張,及
金額合計為6,461,986元之預付款還款保證票即系爭本票2紙
交付予被告,據以請款。詎被告已將上開發票列為核項憑證
向稅務機關申報,卻藉故一再拖延,僅於102年1月初陸續給
付6,461,986元,並未付足契約金額10%。因工程預付款攸關
原告資金之週轉,且為承攬契約簽訂之重要條件,而因被告
遲未依約給付全部工程預付款,原告自101年1月中旬即發函
定期催告被告付款,惟被告均不置理,經原告請求業主交通
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交通部鐵改局)辦理監督付款,被
告亦不配合,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8號),嚴重違反契約
約定。按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票據之本質不
符而違反法律之規定,使票據全歸無效。查系爭本票正面上
方記載「CCL-631丰原、丰南、潭子頭家厝車站工程預付款
還款保証用」字樣,形式上顯係附條件之發票行為,法律性
質上屬「記載有害事項」,一經記載,則票據歸於無效,系
爭本票即屬無效票據,原裁定法院不察,竟准被告得持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縱鈞院認為系爭本票為有效,惟
被告與原告間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仍得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抗辯;按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為系爭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証用
,已如前述:而工程預付款之還款方式,依系爭機電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係自將來履約過程中每期請領工程款中扣回
。系爭工程截至起訴日止,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故除初步施
工前整備工作外,主要皆進行文書作業,依法土建工程尚不
能全面施工,原告並無被告102年2月8日函文所指無預警搬
離現場情事,且原告至102年2月7日止皆有人員留守,被告
亦迄至102年3月8日始發函予原告終止合約。故契約所定工
程預付款之還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違反約定。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9月19日簽訂之系爭機電契約,契約
總價133,702,967元,依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
…2.訂約後甲方先行支付預付款10%(依業主契約規定分為
二期各為5%),乙方於領款時間開立同等金額之公司銀行本
票(分成四張,每張各百分之二十五)為保証,該預付款扣還
方式於每期請領工程款時直接扣除(乙方請領之預付款須專
款專用於本工程,否則依業主契約規定辦理,甲方有權收回
已請領之款項)。3.付款日期:計價付款時間依甲方業主請
款規定辦理。付款日為甲方業主撥款予甲方後,甲方於7日
內再撥予乙方」。而依交通部鐵改局中部工程處102年9月6
日鐵中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工程預付款,已
分別於101年11月21日、12月26日各支付80,900,000元予猛
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猛揮公司則於101
年12月11日、102年1月18日分別匯付被告各15,824,915元
。被告在收到業主猛揮公司撥付之第一期預付款後,已依約
給付原告6,461,986元,亦為原告所是認。惟被告係在102年
1月18日,始收受猛揮公司匯入之第二期預付款,依約被告
應在102年1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預付款予原告,並經被告發
函向原告說明。詎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後須支付仲介費用80
0萬元,事後反悔欲降低上述費用,委託外人處理未果,又
因未自備工程準備金,故思由被告處預借第二期預付款,以
解決資金不足問題,被告未同意,原告竟在102年1月21日以
無預警方式,停止現場一切作業並撤離工地,將工務所內辦
公用具搬遷一空,已違反系爭機電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亦
與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何時取得建照無關。嗣被告多次聯繫
及發函原告協調復工均無結果,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工
程合約第19條:「不論雙方是否要提出仲裁,乙方均應全力
進行工程施工,不得據此停工或罷工,…」之約定,詎原告
一再發函猛揮公司及鐵路改建工程局,被告不得已始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並於102年1月28日以10
2茂晉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承包權拋棄書,自102年2月8
日予以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
條「契約保証」約定:「…若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契約條
款時,甲方得隨時提兌乙方所交付之保證票據,如有其他損
失,乙方並應賠償,…」。嗣被告亦遭交通部鐵改局於102
年6月13日以鐵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合約,
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亦失所附麗,原告取得工程預付款之法律
上原因已不存在,而為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
票據上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裁定准許
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該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208號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工程預付
款之保證票,因還款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
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而系爭本票既經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
時得持該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
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9日簽訂系爭機電契約,被告於10
2年1月初陸續給付預付款6,461,986元予原告,原告即依系
爭機電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機電契約工程協議書、工程承攬契約書、系
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記載「CCL-631丰原、丰南、潭子頭
家厝車站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証用」字樣,形式上顯係附條件
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無
條件擔任兌付」之應記載事項,且依系爭機電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訂約後甲方(即被告)先行支付預付款10%(依
業主契約規定分為二期各為5%),乙方(即原告)於領款時
間開立同等金額之公司銀行本票(分成四張,每張各百分之
二十五)為保證,該預付款扣還方式於每期請領工程款時直
接扣除(乙方請領之預付款須專款專用於本工程,否則依業
主契約規定辦理,甲方有權收回已請領之款項)」(見竹簡
卷第10頁),系爭本票之上開記載文義僅係註明、重申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依系爭機電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工
程預付款還款保證用,尚非附條件之發票行為,惟該記載事
項核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
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
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參照),依票據法
第12條規定,上開記載文義,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生
通常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一節,洵
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為系爭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證用
,而工程預付款之還款方式,係自將來履約過程中每期請領
工程款中扣回等語,被告辯稱:原告無預警停工造成違約,
經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解除契約,
,則依系爭機電契約第10條「契約保証」約定,原告違約或
不能履行本契約條款時,被告得隨時提兌原告所交付之保證
票據;且嗣被告亦遭交通部鐵改局終止雙方合約,則兩造間
之工程合約亦失所附麗,原告取得工程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
已不存在,亦屬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依系爭機電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工
程預付款還款保證用,業如前述,依該項約定,該預付款扣
還方式於每期請領工程款時直接扣除,已明確約定系爭本票
擔保原因關係為何,於履約過程中原告請求每期工程款時扣
還之擔保,尚非逕為原告違約或不能履約之履約保證之用。
而另依系爭機電契約第10條關於「履約保證」之約定:「乙
方應依甲方之要求提供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之提供得依下列
方式執行:乙方於『簽約同時』,應即開據授權甲方填寫到
期日期,且面額為承攬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等值之保證票據及
履約保證金動用授權書,交付甲方做為乙方履約承攬義務之
保證。若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契約條款時,甲方得隨時提
兌乙方所交付之保證票據,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
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完成及甲方認定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
還」(見竹簡卷第12頁),而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2年1月
4日,與原告自承收受被告給付之預付款時間較為相符,並
非兩造簽約日期101年9月19日,則系爭本票顯非為執行上開
履約擔保約定事項而簽發,且依被告公司提出其以102年3
月13日102茂晉(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催告說明
所示,亦分別載明履約保證本票CHNo548501、CHNo548502、
CHNo548503、CHNo548504及系爭預付款保證本票,益徵履約
保證本票及系爭預付款保證本票各係本於不同原因關係而簽
發,尚難執履約保證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機電契約第10條
之違約事由,請求行使系爭預付款保證本票之票據權利。
3.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後須支付仲介費用800
萬元,委託外人處理未果,並有資金不足問題,竟於102年1
月21日無故停工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除兩造各自寄發之
往來書函互指對方違約外,並未據被告就原告違約事實舉證
以實說,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領之預付款未專款專用於系爭
工程而挪作他用之事實。而依交通部鐵改局中部工程處102
年9月6日鐵中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工程預付
款已分別於101年11月21日、12月26日各支付80,900,000元
予猛揮公司,被告自承:猛揮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102年
1月18日分別匯付被告各15,824,915元,並有存摺明細可稽
,則於被告支付第一期預付款後,依系爭機電契約第6條第3
項約定:「付款日期:計價付款時間依甲方業主請款規定辦
理。付款日為甲方業主撥款予甲方後,甲方於7日內再撥予
乙方」,被告應在102年1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預付款予原告
,惟被告並未如期支付,尚難逕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違約情
事,則被告得否逕依系爭機電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
解除契約,尚有疑義,而被告自承其與交通部鐵改局間之工
程合約業遭終止,然與兩造間之系爭機電契約仍屬不同之二
合約,前者並非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難以被告與交
通部鐵改局間工程合約之終止推認原告取得工程預付款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為不當得利。
四、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依系爭機電契約第6條第2項約
定之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證用,並非履約保證本票,被告以解
除契約為由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洵非有據,從而,原告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附表:
┌─┬──────┬──────┬──────┬──────┬──────┐
│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2.1.4│CHNo548517│精技機電工程│3,342,574元│未載│
││││有限公司、黃│││
││││木田│││
├─┼──────┼──────┼──────┼──────┼──────┤
│2│102.1.4│CHNo548518│同上│3,342,574元│未載│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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