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張月秀
訴訟代理人  陳永忠
被   告  吳惠婷
       嚴豐凱
       蔡佾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惠婷、蔡佾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捌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惠婷、蔡佾茹連帶負擔新臺幣
肆佰壹拾陸元,餘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02年7月8日17時53分許,由訴外人陳永忠駕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74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處,見
前方車輛因回堵煞停,陳永忠駕駛之第一輛車隨即煞停,剛
停止約2至3秒,即遭後方由嚴豐凱駕駛之第二輛車(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撞及,隨即遭被告吳惠婷所駕駛之第三
輛車(車號:00-0000)及被告蔡佾茹所駕駛之第四輛車(
車號:0000-00)連續追撞,被告三人共同因過失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9,000
元((含工資31,576元、零件17,424元);另原告上下班車
資每日600元,請求30日共計1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00
0元,上開總計為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吳惠婷則以:伊見第二輛車即被告嚴豐凱駕駛之車輛緊
急煞車後,隨即緊急煞車,雖碰撞第二輛車但並未碰撞第一
輛車,隨即遭被告蔡佾茹所駕之第四輛車碰撞,伊所駕之第
三輛車並未直接撞及第一輛車,尚非故意。本件係連環車禍
,且第二車輛車速並非0,車速過快又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原告應向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被告嚴豐凱請求,況伊已以
9萬元賠付第二輛車即被告嚴豐凱,原告仍提起本訴,顯不
合法,故無單據部分伊不賠償,車損部分要算折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嚴豐凱則以:整件車禍肇事責任皆非伊,警察研判資料
、保險公司皆判定並非伊,應該是第三輛車駕駛被告吳惠婷
追撞伊,造成伊追撞原告車子,肇事責任應該被告吳惠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佾茹則以:肇事責任並非伊,伊只有賠償被告吳惠婷
,原告車損並非伊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等人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送修支出修理費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即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
料,有該局102年9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吳惠婷否
認有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嚴豐凱則否認係由其過失所造
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蔡佾茹亦抗辯系爭車輛損害並非伊
造成,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上開處理紀錄記載肇
事經過為「A車(即被告吳惠婷)煞車不及碰撞B(被告嚴豐
凱)、C車(系爭車輛),D車煞車(即被告蔡佾茹)不及碰
撞A車」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勘驗結
果為:「17:53:29:被告嚴豐凱之休旅車遭後方車輛撞擊
後,被告嚴豐凱之休旅車撞擊原告前方車輛;17:53:30:
被告嚴豐凱之休旅車右前方偏行至原告車輛右後側;17:53
:31:原告車輛再遭被告嚴豐凱休旅車後方車輛追撞。且被
告嚴豐凱車輛被後方車輛追撞之前有減速煞停,於被後方車
輛追撞之前,並未接觸前車」(見本院102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系爭車輛駕駛陳永忠亦陳稱:感覺被碰撞兩次等
語(卷附之談話紀錄表),經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車輛代號,被告嚴豐凱車輛後方車輛為被告吳惠婷車輛,被
告吳惠婷車輛後方車輛為被告蔡佾茹車輛,而依行車記錄器
顯示,被告嚴豐凱車輛追撞之前有減速煞停,於被後方吳惠
婷車輛追撞之前,並未接觸前車原告車輛,於遭後方吳惠婷
車輛追撞後,瞬時旋即因後方作用力向前追撞原告車輛,並
向右前方偏行而偏離原車道,之後因被告吳惠婷後方之被告
蔡佾茹車輛追撞被告吳惠婷車輛,造成吳惠婷車輛因後方作
用力而再次撞擊原告車輛,足認被告吳惠婷、蔡佾茹均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分別
追撞前車即被告嚴豐凱(第1次撞擊)、吳惠婷車輛(第2次
撞擊),並先後造成前方車輛即被告嚴豐凱(第1次撞擊)
、吳惠婷車輛(第2次撞擊)均失控撞擊更前方車輛即原告
車輛,則原告系爭車輛經二次碰撞所受損害,應認係因被告
吳惠婷、 蔡佾如 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嚴豐凱車輛被後
方被告吳惠婷車輛追撞之前有減速煞停,且於被後方被告吳
惠婷車輛追撞之前,並未接觸前車,難認被告嚴豐凱有何過
失駕駛行為,原告系爭車輛損害結果尚非被告嚴豐凱駕駛行
為所致。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吳惠婷、蔡佾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追撞前車
,則被告吳惠婷、蔡佾茹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肇因
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前
揭說明,各過失行為人即被告吳惠婷、蔡佾茹對於原告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惠婷、蔡佾
茹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至被告嚴豐凱部分,洵
非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連環車禍因被告三人過失之駕車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
三人對於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非財
產上等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車輛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上下班須每日支出600元交通
費,以30日計為18,000元一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
無費用單據或損害證明可佐,不應准許。
2.汽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導致汽車受損,請求車輛修理費49,0
00元等語,提出估價單為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
為17,424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
91年5月3日,迄至102年7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5年。
依該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42元【計算
式:17424×(1-9/10)=174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費用31,576元,總計33,318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有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權受侵
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符其要件,業如前述
。查本件原告受侵害者係財產權,非屬上述人格權,與上開
規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慰撫金13,000元,亦非有據。
4.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318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惠婷、蔡
佾茹連帶給付33,3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吳惠婷、蔡佾
茹連帶負擔416元;其餘584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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