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㈡第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執行羈押。茲以其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屆滿,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被告罪嫌是否重大?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有無羈押之必要及其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且公訴之事實及證據均有重大瑕疵,自應為無罪之推定,抗告人之罪嫌即非重大等語,執此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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