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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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 律師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黃勝昭律師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或教唆殺人未遂犯行,同案之 賴世宗 亦均供稱本案與被告無關。被告涉案情節極為輕微,已遭羈押一年多,心靈受創甚鉅,且家中幼子生活頓失依據,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為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所陳各情尚非停止羈押原因,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乃駁回聲請。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因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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