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全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全祥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全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於一日,依該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106.5.29│本院106年│106.11.24│本院106年│106.11.24│││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新臺幣1,000元││1224號││1224號│││││折算1日│││││││││││││││├─┼────┼───────┼─────┼─────┼─────┼─────┼─────┤│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月│106.5.29│本院106年│106.11.24│本院106年│106.11.24│││級毒品│││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1224號││1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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