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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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長褲欲供己使用,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取之長褲1條業經被害人 陳建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8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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