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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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1157號聲請人 吳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19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之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且無人主張權利,爰聲請為除權判決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19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中華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6年9月16日,是應至106年12月16日始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洽。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待106年12月16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之3個月內,始得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