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1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89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967),改依通常程序,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劉志雄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3日23時許起至翌(4)日0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街與東林西路路口之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6年
9月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7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㈡於106年9月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號「廣應廟」之涼亭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率爾無照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更再犯本案2罪,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保證不再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動機、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量處有期徒刑8月、
9月。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