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恒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恒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撞安全島肇事,且於警詢中自承不知為何會開車到鼓山區等語,顯見其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下降,情節與危害相對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犯罪動機、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擔任鐵工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告楊恒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112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恒忠於民國106年1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海鮮餐廳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楊恒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恒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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