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將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有何犯罪所得,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且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