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擦撞多輛停放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顯見其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下降,危害情節相對較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63號被告陳君綺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9樓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綺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於翌(17)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該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L95-033號、AEX-8371號、906-MRL號、926-EZA號、956-EMA號等普通重型機車6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拍翻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