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設台北市○○區○○○路四三八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潔 律師
鄭瑞崙 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係前受美國 布倫茂 基金會根據美籍人士布倫茂先生遺囑撥款美金六十萬元,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購地建屋、安置救濟之被救助者。被告則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四九二地號、第一四九四地號、第一四九六地號、第一四八九之一地號、第一四九一地號及第一五五0地號等六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安置難胞住宅用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防止被告轉售,即分別於六十五年及六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被告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原供原告等難民居住之蒙古包過於老舊,為求管理之統一及環境之整潔,而與原告協議由原告遷出其等原居住之蒙古包,以便被告拆除改建難民住宅。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前將其使用之坐落高雄市前鎮區福音橫巷一一一號、一0七號及一0八號之蒙古包及增建物(下稱系爭蒙古包)全部騰空遷讓予被告,被告則於具備下列條件下,即倘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全部得以無償塗銷,則被告同意無條件移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四九一地號及第一四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之二樓以上新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坪數二十四坪予各原告。今原告既已依前開約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前遷讓系爭蒙古包予被告,系爭房屋亦已興建完畢,各原告並已依原告通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選定系爭房屋,即原告甲○○選定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二樓,原告丙○○○選定同街巷二十六號二樓,原告丁○○○選定同街巷二十八號二樓,被告自應依前開約定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前開各屋之所有權分別無條件移轉予原告。而被告與原告簽訂前開協議書之前,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塗銷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但未獲同意,詎被告於簽訂協議時非但未告知原告此事,反而向原告誆稱伊必可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請原告先行遷讓系爭蒙古包,於系爭房屋改建完成後,再予分配新居,原告不疑有他,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實已違反契約誠信原則。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依約出具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同意書予被告,詎被告為脫免無條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竟故意逾越協議所訂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全部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期限,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九日及三月六日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復再次違反誠信原則。今系爭預告登記雖未能如期塗銷,但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亦已履行前開協議之約定,系爭協議之期限復經兩造合意延展,被告自負有依系爭協議所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條件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四九一地號及第一四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二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二)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四九一地號及第一四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二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三)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四九一地號及第一四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二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協議所示,被告係以系爭預告登記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之一定期限內塗銷,作為移轉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今系爭預告登記既尚未塗銷,條件未成就,被告自不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且兩造協議並未約定被告負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義務,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系爭預告登記之塗銷應由系爭土地權利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單獨聲請,被告並無申請之權利。且包括原告在內之福音新村村民,均周知系爭預告登記很難塗銷,被告亦未有任何積極或消極地阻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地政機關塗銷之行為,亦未有向原告承諾擔保系爭預告登記之塗銷,自難謂被告有何違反誠信之可言。且系爭協議之終期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早已屆至而告失效,被告並無何等展延之意思,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協議為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係前受美國布倫茂基金會根據美籍人士布倫茂先生遺囑撥款委託被告代為安置救濟之被救助者,被告則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安置難胞住宅用地,系爭土地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六十五年、六十八年間設定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之預告登記。兩造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約定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前遷出系爭蒙古包,由被告改建難民住宅,而被告倘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全部無償塗銷,則被告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房屋予各原告。而原告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前遷讓系爭蒙古包予被告,且系爭房屋亦已興建完畢,原告甲○○則依被告指示選定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二樓,原告丙○○○選定同街巷二十六號二樓,原告丁○○○選定同街巷二十八號二樓,而系爭預告登記迄今尚未塗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暨認證書各三紙、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衛董字第三七0五0號函、選屋順序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台財產南二字第八三0一六八四九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財產南處第0000000000號函、意願選擇表、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份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表示願負起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義務,而得據此項被告主張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就此,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一)依卷附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所載:「三、於具備左列條件之情況下,甲方(即被告)同意無條件移轉福音橫巷地號『一四九一及一四八九之一』之土地二樓以上新建房屋登記坪數二十四坪(即系爭房屋)給乙方(即各原告)‧‧‧惟前揭房屋應於法律許可移轉之情況下,甲方始負移轉之義務。(一)高雄市○鎮區○○段第一四九二地號、第一四九四地號、第一四九六地號、第一四八九之一地號、第一四九一地號及第一五五0地號(即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全部得以無償塗銷登記」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兩造係約定倘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全部得以無償塗銷,被告始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亦即,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是否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塗銷,係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迄今尚未塗銷,業如前述,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此一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經查,系爭預告登記之權利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即系爭預告登記之塗銷,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單獨申請始得為之,被告既非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權利人,自無申請塗銷之權利。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對其等表示伊必可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又稱該預告登記僅須原告同意即可塗銷,顯見被告已表示願負起塗銷預告登記之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又未能舉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原告又稱被告早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即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但未經核准,而在簽立協議書之時,又未將此事告知原告,有違契約之誠信原則云云,亦據被告否認之。經查,證人即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之法定代理人 曾紀凱 到庭證稱,伊當時代表被告與原告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曾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並不容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觀之系爭協議書上載,「四、(一)若無法於第三條所定期日內無償塗銷預告登記,甲方同意將第三條所揭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以每月伍仟元租金出租給乙方並不得調整租金‧‧‧(二)租約每年換約一次,租金不得調整,但如乙方願意繼續承租,甲方不得拒絕」等語,即協議書上早已載明倘系爭土地預告登記無法塗銷之法律效果,該協議書既經各原告簽名蓋章,原告丙○○○亦到庭陳稱簽立協議時確有詳細審閱內附條款,足見各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確有可能無法塗銷一點已有所預見。況且被告於簽立協議書之時,已在其上載明無法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效果,而使原告對系爭預告登記確有可能無法塗銷之此一事實有所預見,並使原告明瞭倘無法塗銷之處理辦法,自應認被告實已盡其契約之告知義務,原告不得僅以被告未將先前未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此一事實告知各原告,即認被告有違契約之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點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前所述,系爭土地之限制移轉預告登記迄今仍未予塗銷,兩造所約定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且原告早已預見到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有無法塗銷之可能,原告又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承諾擔負塗銷該預告登記之義務,則原告依前開兩造所定協議書第三條所載,訴請被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