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 洪智賢 被告 邱登讚
洪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猛、邱登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5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然因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之建物占用使用中,致原告無法單獨管理利用,復無法協議分割,因此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猛、邱登讚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取得等語。
貳、被告方面: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使用狀況,在被告洪猛、被告邱登讚之父 邱謄 (已歿)、原告之父 洪限 (已歿)三兄弟,於父母親生前之見證下協議分產完畢,原告之父是分在東邊的空地沒錯。被告同意分割後分歸一處並繼續保持共有,且為能利用房屋後方之土地,希望能在被告所有房屋右側(東邊)留一條三公尺寬之通路,方使出入利用,故主張依虎尾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分割。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
㈢系爭土地以北側之104號鄉道為主要出入道路。
㈣系爭土地北臨綺湖段136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36號
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目前實際上亦做為系爭土地北側道路(即104號鄉道)之一部分使用。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地形略呈東西向長方形,北側臨104號鄉道,土地內西側有被告所有門○○○鎮○○路○○號加強磚造平房,東側有一荒廢之磚造瓦頂平房,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乙案,被告則主張甲案,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乙案分割,方屬公允適當,理由敘述如下:
⒈採附圖乙案分割,由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被告2人取得A
部分土地,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不致產生前面(即臨北側
104號鄉道部分)之面寬與後方寬度差距過大之情形,土地地形較為方正,有利於分割後各土地之使用效益。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現以北側104號鄉道為主要出入道路,
若採用甲案分割,則原告分得之土地北側面臨道路部分寬度過於狹窄,出入不便,並非公平之方案。
⒊被告分得A部分土地及其上房屋均直接面臨北側之主要出入
道路即104號鄉道,房屋後方所剩土地面積不大,沒有必要在被告所有房屋右側(東邊)留一條三公尺寬之通路,致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北側面臨道路部分寬度過於狹窄。
⒋採附圖乙案分割,被告分得A部分土地,足以保留被告目前所使用之房屋,不發生會被拆除之不利情形。
㈢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臨道路狀況、現占有使用情
形、兩造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益等情,認為依如附圖乙案分割,對於兩造分割後土地之出入情形及發揮使用效益,均屬公平且有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間之公平,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案,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認為本件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