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十五點六八○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個,沒收之。
事實
一、李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0號之1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路○○○號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7.39公克,淨重共15.6903公克,驗餘淨重共15.6802公克)、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3個、愷他命混合包1包及毒咖啡1包等物(愷他命混合包與毒咖啡部分,由警方另送鑑驗及裁罰),經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明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相符,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5.6802公克)、玻璃球3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照片16張,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7號、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承從20幾歲就開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是因為同事介紹吸毒可以提神,後來就開始有毒癮,曾經斷斷續續戒除,在跑漁船的時期最長數年沒有施用毒品,後來又因為進入同事都在施用毒品的工作環境,於是意志不堅繼續施用。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自承家中有母親、丈母娘及妻子待養,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為了經濟壓力,一人作了2、3份工作,才會一直吸毒提神,末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有一般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5.6802公克),均
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3個,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得愷他命混合包1包及毒咖啡1包等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