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李瑞蘭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羅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106年度簡字第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略以:原審以被告羅李瑞蘭「行竊財物僅為洋蔥16顆,價值極為微薄」等犯罪情節,及「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惡性不重」等「犯罪危害」程度,係屬刑法第57條第9款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實不宜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重複評價。至原審判決稱「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等理由,更將刑罰目的與功能之國家整體刑事政策,與個人犯罪行為是否令人情堪憫恕之個案考量混為一談。又被告本件竊取洋蔥之動機,係因其自己所種植之蔬菜遭他人竊取後,不甘損失而興竊取他人農作物之意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且為原審判決所採,則被告竊取他人洋蔥之行為,非僅為飽餐一頓之飢寒起盜心而已,而係基於不甘受損之報復行為,原審卻認被告上開竊盜動機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恐有所違誤。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究有如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有堪以憫恕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仍未予合理說明,尚有理由不備之虞。是以,原審判決量刑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由此可知,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經查,原審引用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揭櫫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事由,與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並非完全不能重複,又原審除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外,復於判決中詳細敘述:「本院審酌被告…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惡性不重,又被告現年已經66歲,學歷僅有國小畢業,現無業但偶有務農,收入有限。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被告科以加重竊盜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何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之理由,核其裁量理由符合法律規定,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重複評價之情形,且引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不備,容有誤會。況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為洋蔥16顆,衡情其價值確實微薄,被害人 施景涼 於警詢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並與被告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紙(原審簡字卷第4頁)附卷可憑,被害人顯然已無追究之意,被害人也已經將遭竊之洋蔥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8頁)在卷可參,被害人亦稱:被告偷洋蔥時,我在菜園所裝設的紅外線警報器發生聲響,我馬上外出察看,並通知家人合力圍捕,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益徵被告所為確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且犯罪手段平和;又原審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因自己所種植之蔬菜遭他人竊取後,不甘損失而興竊取他人農作物之意」,實際上是輔佐人羅文所述(原審易字卷第19頁),自難以此苛責年事已高的被告,而關於犯罪動機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經過該處看洋蔥很漂亮就採幾顆,要煮來吃的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為本案竊取他人洋蔥之犯行是「不甘受損之行為」乙情,檢察官以此認為「原審認被告之竊盜動機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難認有據。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本院酌以前揭所載各情,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寬宏我,我不會再去偷別人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2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守法律,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核屬妥適。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物即洋蔥16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原審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鐮刀1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既已詳為論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其適用刑法第59條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虞,自難認定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