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敬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玖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蘇敬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毛重0.9公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其供述明確,而上開物品經警以相同方式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該吸食器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