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60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哲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 張秋月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誌竟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取走其母張秋月之身分證、健保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哥 」之友人共同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 安卓 通訊行,由許哲誌冒用張秋月名義向不知情之店員表明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偽造「張秋月」之署名共4枚後,持向安卓通訊行為其轉交台灣大哥大公司,表示張秋月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張秋月本人申請,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予上開綽號「宏哥」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張秋月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嗣張秋月於104年8月間,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經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職員告知,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哲誌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秋月之指述。
㈢、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切結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
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科。次按門號晶片卡(即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門號晶片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晶片卡,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就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之罪名,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45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為其持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切結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又被告與綽號「宏哥」之友人,就上開所犯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在未經其母親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取用其母親之之證件,到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事宜,所為足生損害於其母親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其行確有非當,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張秋月」署名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切結書」,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該資料正本經通訊行店員寄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後,應已屬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之文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尚不得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