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20號聲請人 陳澄玄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陳澄玄應於每日上午九點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陳澄玄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十日起應於每週二、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之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澄玄因工作之故,常需奔波臺灣南北各地,若前晚會議忙碌甚逼近通宵熬夜,常需有留宿一、二晚之必要,若需一早返回台中住所地派出所報到,常需疲勞駕駛或熬夜奔波,對被告安全及健康有極大危險,故實難完成每日上午9點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命令,特向本院聲請變更或放寬報到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以新臺幣3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上午9時至轄內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自具保後,即每日定期至轄內派出所報到,現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聲請人涉案程度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因工作需奔波往返臺灣南北各地之需求,認命其於每週二、五上午9時至12時之間前往住處轄區派出所報到,亦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無令聲請人於每日上午9時報到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院前開定期報到頻率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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