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濤被告王炳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濤於民國105年3月13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高菁穗 ,沿新北市○○區○○路往金門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左轉金門街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金門街267號前,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即行人王炳源於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徒步穿越上開道路,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維濤附載告訴人高菁穗之上開機車人、車及告訴人王炳源均倒地,告訴人陳維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鼻中隔彎曲、鼻骨骨折、告訴人高菁穗受有右肘右腕及兩膝擦挫傷、臀部挫傷、告訴人王炳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維濤、王炳源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維濤告訴被告王炳源、告訴人高菁穗告訴被告王炳源、告訴人王炳源告訴被告陳維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維濤、王炳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維濤、高菁穗、王炳源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