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李羿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2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而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
四、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屬仿冒品無訛,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將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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