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頤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下午3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欲左轉大同北路時,其本應遵守兩段式左轉標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進行機車兩段式左轉,而不慎與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之告訴人 高藝禎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尾骨挫傷、尾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高藝禎告訴被告李柏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