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告 鍾逸樺 即六森工程行
陳彥達 陳忠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所簽訂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逸樺即六森工程行、陳彥達、陳忠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逸樺即六森工程行於105年2月22日,邀同被告陳彥達、陳忠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分成1,162,500元及387,500元二筆),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22%加碼年息3.78%即年息5%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4.85%(即1.07%+3.78%=4.85%),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除應將借款本金、利息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06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0,91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
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4份等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見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鍾逸樺即六森工程行以被告陳彥達、陳忠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自106年
1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予原告,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鍾逸樺即六森工程行、陳彥達、陳忠建就被告鍾逸樺即六森工程行所積欠之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照借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第4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鍾逸樺即六森工程行、陳彥達、陳忠建應連帶給付1,130,917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2,28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