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韋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約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 吳耀選 與告訴人 華恆偉 間停車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分別持木棍及徒手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華恆偉,致告訴人華恆偉受傷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華恆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案所持用之木棍1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