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羅后枝 被告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2,519元,及自民國
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1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272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4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0,924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2.4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陳述略稱:
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9日向其借用2,120,000元,借
用期間為10年(即至111年8月9日止),借用期間之利息依其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04%計付,嗣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之(目前年利率為2.12%),借款本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逐月於9日平均攤還之。借用期間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本筆借款僅清償至106年4月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其本金1,192,5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⒉被告又於105年7月29日向其借用2,000,000元及97,440
元,借用期間均為10年(即至115年7月29日止),借用期間之利息仍依其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34%計付,嗣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之(目前年利率為2.42%),借款本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逐月於29日平均攤還之。借用期間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本筆借款僅清償至106年4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其本金1,866,272元、90,924元,及依上揭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⒊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條第1項)。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向原告所借用之2,000,000元
及97,440元等兩筆款項,有關逾期清償違約金計算方式,雙方在渠等所立之貸款契約書上第7條已訂明: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其違約金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其違約金依約定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原告就被告於105年7月29日所借用之兩筆款項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部分,逾上開範圍,即乏所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貸款契約書3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1份(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依兩造所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
告清償如其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除前開駁回部分外,至其餘部分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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