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紐約風雲」影片DVD光碟壹套共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原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00
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75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雖新法以「意圖營利」為要件,限縮可罰性範圍,但被告經營影音光碟店本係基營利意圖而出租DVD著作供人娛樂,則其出租行為均該當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92條(修正後列為9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茲行為時之刑度既較裁判時法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擅自出租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惟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擁有之前開著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犯後甚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