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有犯罪之習慣,其於年滿18歲後迄今,迭有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於85年6月3日,以85年度中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9月1日執行完畢。
㈡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
29日,以85年度易字第5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㈢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2月16
日,以86年度易字第5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㈣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
上易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
㈤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㈥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3
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丙○○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丙○○猶不知悛悔警惕,戒除其犯罪習慣,於96年6月29日夜間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置於左邊的褲袋內,在臺中市○區○○路徒步逛夜市,因缺錢花用,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公園路口「中華停車場」內,見到甫購買音樂CD、返回停車場取車之乙○○1人形單可欺,又起歹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乙○○進入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準備駕車離去而未及關閉車門時,打開該小客車之右前座車門,將頭及身體探入車內,並以臺語對乙○○揚稱「不要叫」,旋翻動乙○○置於右前座的皮夾(內有新臺幣1千1百元、國民身分證1張、汽、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汽車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廣三SOGO信用卡各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臺南市旅遊保險卡1張等財物),而乙○○欲伸手防護該皮夾時,右手指不慎為不詳物品所傷,丙○○見狀,旋乘乙○○未及防備之際,將該皮夾搶走,得手後,即沿著臺中市○區○○○路4段往公園路方向逃逸。乙○○立即下車大叫「搶劫」,適 莊志榮 在上開停車場內,聽到乙○○大叫「搶劫」,並見丙○○往公園路方向逃跑且神色慌張,2人相遇,丙○○向莊志榮解釋並未搶劫,隨即拔腿往公園路方向逃跑,莊志榮亦在後追趕,丙○○見莊志榮自後追趕,即邊跑邊將皮夾棄置在臺中市○區○○○路4段1號前,並往公園路方向繼續逃跑,至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公園路口時,適 沈伯燁 的車輛故障,與其友人 張庭維 在該處修理,亦聽到乙○○大叫「搶劫」,又見莊志榮在後追趕丙○○,亦加入追捕行動,沈伯燁與張庭維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公園路口附近,將丙○○壓制在地上,丙○○被壓制後,即佯稱口渴要喝水,沈伯燁放開丙○○後,丙○○見狀,即先往柳川東路4段方向行走,再加速逃跑,奔跑約2秒(亦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公園路口附近),沈伯燁即抓住丙○○之衣領,丙○○見衣領被抓,即轉身以拳頭毆打沈伯燁之腹部2下(傷害部分未據沈伯燁提出告訴),張庭維立即加入共同壓制丙○○。嗣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巡邏警員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因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經過該處,發現沈伯燁、張庭維正壓制丙○○,即與獲報前往該處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共同逮捕丙○○,並扣得丙○○作案時所攜帶、置於左側褲袋內之瑞士刀1把,另在臺中市○區○○○路4段1號前,起獲遭丙○○棄置之乙○○所有皮夾1個(業已發還乙○○)。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在被害人乙○○進入其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準備駕車離去而未及關閉車門時,打開該小客車之右前座車門,將頭及身體探入車內,如何翻動乙○○置於右前座的皮夾,又被害人乙○○欲伸手防護該皮夾時,右手指不慎為不詳物品所傷,被告如何乘乙○○未及防備之際搶奪該皮夾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情節綦詳,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至本案雖另扣有水果刀1支及水果刀鞘1個,惟經警方採集檢體,連同被告唾液、左、右手、衣服檢體棉棒、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血跡檢體棉棒,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定,發現水果刀檢體棉棒血跡反應檢測結果為陰性反應,而被告左、右手及衣服檢體棉棒,並未檢出被告以外的DNA型別等情,有該局96年8月3日刑醫字第096010202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注意被告行搶當時手上是否持有刀器等語,而被告經警逮捕時,其作案時所攜帶之瑞士刀1把,係自被告左側褲袋內起獲,可知被害人乙○○的手傷,確非被告持水果刀或瑞士刀所劃傷,則被告並無實施強暴行為,被害人當時亦未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堪認被告確係乘被害人乙○○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其財物。
㈡被告丙○○如何因被害人乙○○大喊「搶劫」,而被在場之
第三人莊志榮、沈伯燁、張庭維等人追捕等情,業據證人沈伯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庭維、莊志榮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又被告丙○○於遭沈伯燁、張庭維壓制在地上後,為了脫免逮捕,佯稱口渴要喝水,沈伯燁即放開丙○○,丙○○見狀,即先往柳川東路四段方向行走,再加速逃跑,奔跑約2秒後,沈伯燁即抓住丙○○之衣領,丙○○見衣領被抓,即轉身以拳頭毆打沈伯燁之腹部2下,而當場對於逮捕之人施以強暴之行為等情,亦據證人沈伯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庭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有毆打沈伯燁腹部2下等語,堪信被告確有毆打沈伯燁腹部2下之行為。再證人沈伯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第一次追捕被告當時,被告表示要喝水,你們有放開被告嗎?)是的」、「當我們看到他在跑的時候,我就馬上跑上前去拉住他,他就轉身以手握拳揮,剛好就打到我的肚子,我朋友張庭維就從旁邊將他推向鐵皮牆面,然後將之壓制在地上」、「(問:據你剛剛陳述在與被告拉扯之際被打到肚子,之後你是否有繼續追趕或拉住被告嗎?)就從我拉住被告之後就沒有再放開,只是被告打我之後,張庭維就從旁邊壓制住被告」、「(問:被丙○○打到之後,你是否感覺疼痛?)有感覺」、「(問:你會因為這樣的感覺而放棄追捕被告嗎?)不會」、「(問:你當時身體狀況是否強健?)是的」等語,由上可知被告被證人莊志榮、沈伯燁、張庭維合力追捕之際,客觀係處於人數上的劣勢,而被告在第1次遭到沈伯燁、張庭維壓制後,雖佯稱要喝水而再度逃跑,惟奔跑2秒後,即再度為沈伯燁抓住衣領,則被告雖對沈伯燁揮拳毆打其腹部2下而實施強暴行為,惟沈伯燁並未鬆手,仍緊抓被告衣領,沈伯燁亦未因此而放棄追捕被告,而張庭維仍同時出手將被告推向鐵皮牆面,進而合力壓制被告,足認被告對證人沈伯燁所為強暴行為,並未使其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
㈢此外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強盜案現場環境平面圖、乙○○受傷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部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於作案時攜帶之瑞士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犯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
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
㈢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丙○○搶奪被害人乙○○財物時所攜帶之瑞士刀,
為鐵製器械,刀柄長約13公分,刀鋒長約11公分,質硬而形尖,刀刃部分極為鋒利,刀背部分則呈鋸齒狀,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有該瑞士刀扣案可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⑵被告對證人沈伯燁所雖有實施強暴行為,惟並未使其達到難
以抗拒之程度,已見前述,則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名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為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一節,尚有誤會,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最近1次係分別於93、
94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95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甫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丙○○品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而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掙取金錢,為滿足個人物質需求,竟萌生暴力犯罪之搶奪犯意,且於犯罪同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危險性較大,又犯後為脫免逮捕,對追捕之路人沈伯燁揮拳毆打,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搶奪財物所得不多,且均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以被告自85年間至95年間,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且均在前一竊盜案件甫執行完畢之同年度或翌年度,旋即再犯次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再度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後,仍未悛悔警惕,犯罪型態由昔日的竊盜犯罪,轉變為本案之攜帶兇器搶奪犯罪,犯罪手段顯然變本加厲,而認被告有犯罪習慣,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再以扣案之瑞士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復敘明本案另扣得之水果刀1支、水果刀鞘1個,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所諭知之保安處分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犯罪習慣,且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接受保安處分,現被告因犯搶奪罪處1年8月,又加保安處分,被告難以接受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於年滿18歲後迄今,迭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核被告自85年間至95年間,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且均在前一竊盜案件甫執行完畢的同年度或翌年度,旋即再犯另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再度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後,仍未悛悔警惕,犯罪型態由昔日的竊盜犯罪,轉變為本案之攜帶兇器搶奪犯罪,其犯罪手段可謂變本加厲,顯見被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格;且被告現年30歲,四肢健全心智正常,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卻因缺錢花用屢屢犯罪,其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足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又被告自85年間至95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其中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惟仍未矯治其劣習,出監後再分別於93、94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95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甫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足認犯罪已成為被告慣常性之行為;被告雖供稱伊從事臨時板模工,有人叫就去做云云,惟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自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原審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未違比例原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欽章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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