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5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叁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本院以90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二者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於91年5月2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8月31日,假釋期間內雖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4月11日判決確定,惟上開假釋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確定後6月(即94年10月10日)以內並未經主管機關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撤銷,上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等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28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合計淨重0.9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2.48公克);又於同年9月24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8公克)。被告於94年7月28日為警查獲後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
2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㈢如主文欄所示之毒品。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毒執護字第32號觀護卷宗影印節本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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