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恩華律師
岳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甲○○(原名 林素悅 )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乙○○、甲○○均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二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對於 陳素珠 (另由檢察
官偵查中)請託其擔任新設公司之負責人,可能係藉公司名義,為其他公司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向其他公司收入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協助其他公司申報不實之進項退抵等會計事項,進而逃漏該公司本身應繳之營業稅等情有所認識,竟仍與陳素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陳素珠,以乙○○名義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設立行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行泰公司),並登記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另由陳素珠擔任實際負責人。隨後並以行泰公司向稅捐稽徵處領取統一發票使用,明知行泰公司並無銷貨予 賴俊鵬 (另案偵辦中)所經營之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汰捷公司)之事實,仍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行泰公司名義,開立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後交付予汰捷公司【總計開立予汰捷公司之不實發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元),作為汰捷公司申報進項退抵之用,以協助汰捷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七十四萬七千六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⑵另被告乙○○竟為虛增行泰公司營業成本,以逃漏行泰
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明知行泰公司並未向匯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一0號六樓之五,負負人為林玉堂,下簡稱匯川公司)、汰捷公司及中台通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二十六之一號二樓,負責人為賴俊鵬,下簡稱中台通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與陳素珠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上開三家公司分別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匯川公司提供總額為三千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之發票、汰捷公司提供總額為七千六百十九元之發票、中台通公司則提供總額為四十四萬零三千元之發票,總計取得銷售額高達三千八百四十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之發票),充作行泰公司之進項憑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申報同年三月、四月)、同年七月(申報同年五月、六月)、同年九月(申報同年七月、八月),持向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行泰公司之各該期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且其以虛報進項稅額之不正當方法,因而逃漏應繳之營業稅合計一百九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九元。
㈡被告甲○○(原名林素悅)部分:
⑴被告甲○○係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
○鄉○○村○○路○段○○○號九樓,下簡稱:日帝威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納稅義務人,且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日帝威公司營業稅之填載申報、製作會計憑證等均為附隨其業務。被告甲○○於日帝威公司營運期間,明知日帝威公司並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宜鎂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一,公司負責人為 林勝海 ,下簡稱宜鎂公司)、譽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六,公司負責人為 王在福 ,下簡稱聲譽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宜鎂公司、譽聲公司逃漏稅捐(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之分別持交予宜鎂公司、譽聲公司(總計開立予宜鎂公司之不實發票金額達一百二十一萬元、開立予譽聲公司之不實發票金額為三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六元),作為宜鎂公司、譽聲公司申報進項退抵之用而行使之,協助宜鎂公司、譽聲公司依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宜鎂公司、譽聲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六萬零五百元、十六萬三千零九十元(總計為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⑵另被告甲○○亦明知日帝威公司與宜鎂公司並無交易事
實,竟為逃漏日帝威公司之營業稅,陸續向宜鎂公司取得銷售額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日帝威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列為進貨成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該公司該期營業稅(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份營業稅,於九十二年九月申報),而逃漏日帝威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份之營業稅,計為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㈢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北區國稅桃縣政字第0九三00二00三四號函暨所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商號名冊(內含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涉嫌開立不實發票及須報進項統計表,以及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行泰公司及日帝威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年度營業稅申報情形查詢作業資料等。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為利、弊比較。
㈡再者,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
㈢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另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共犯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⑶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⑷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⑸就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行為,依據被告乙○○、甲○○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被告乙○○、甲○○基於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作為申報進項退抵之用而行使之,協助其他公司依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一罪處斷,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且罰金最低度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則為三十元,據此,最重可宣告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又如依據中間時法(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日之後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新刑法施行前)規定,被告乙○○、甲○○實行上開犯罪行為,其上開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一罪處斷,其法定刑已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且罰金最低度額仍為三十元,據此,最重可宣告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如依裁判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後)規定,被告乙○○、甲○○實行上開犯罪行為,應各別論罪、併合處罰,其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因之可宣告最重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有期徒刑三年,再併合處罰之。從而經綜合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刑法、商業會計法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㈣至於刑法第十一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㈤另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五、論罪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即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且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無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判決要旨)。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該條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再因此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業稅,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又填寫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為行泰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為行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㈠⑴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乙○○與案外人陳素珠間,就上揭所犯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陳素珠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部分(按並無證據證明該會計人員為知情),應成立間接正犯。
而被告乙○○上揭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罪與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斷。
⑵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㈠⑵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乙○○與陳素珠就此部分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素珠雖非公司負責人,但與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共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次查每申報一次營業稅、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一次犯罪,是以行泰公司先後三次以不實發票虛列申報營業成本費用,而於向該管稅捐機關申報,其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均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合計三罪,並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轉嫁於被告乙○○,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參照)。
⑶按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
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三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部分:
⑴查被告甲○○係日帝威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㈡⑴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甲○○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部分(按並無證據證明該會計人員為知情),應成立間接正犯。而被告甲○○上揭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罪與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斷。
⑵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㈡⑵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⑶按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
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末以,本件被告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另就被告甲○○所犯部分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被告二人亦均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甲○○業已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如數繳納現金八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卷可憑。查:
㈠按刑法第七十四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七十四條第
二、三、四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五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規定
亦均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甲○○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存卷可考,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悟,被告乙○○、甲○○經此教訓,應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求刑及緩刑之宣告為適當,又雖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超過有期徒刑六月,然依據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有關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且其中有一罪係在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就對被告二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就被告乙○○部分併宣告緩刑二年,就被告甲○○部分併宣告緩刑三年及向公庫支付八萬元(惟被告甲○○業已先行繳納,特予說明)。
㈣而本院既依被告乙○○、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以及
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